此外,“促进型”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的一个典型特点是,虽然法律规范较多地涉及到公权机关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大多是受益性的而非侵权性的,行为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一般不会对相对人的实际利益产生影响[8]。对这些行为主张法律责任,可能存在责任难以认定、难以量化的难题,甚至还可能引起责任追究的滥化。
当然,不严格规定法律责任并不等于政府不需要承担责任。受“促进型”经济法强调政府服务功能及其阶段性、补充性或政策性特征的影响,“促进型”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通常是一种综合责任,除了法律责任之外,还包括道义责任、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等[9],而且更多地应该是一种政治责任。在现实中,如果政府机关推诿、拖延或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就可以通过官员问责制的形式,来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政治责任,如进行内部处分或要求其引咎辞职。如果官员问责制的运行能够体系化与制度化,在“促进型”经济法中就完全可以不必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
由上可知,法律责任的弱化,实际上与“促进型”经济法自身的政策性、灵活性,以及其规范结构与权义结构的特殊性是紧密相联的。在对经济稳定发展的促进过程中,“促进型”经济法对严格的法律责任并不具有过多的依赖性。如果要保障法的促进功能,要以一种更积极、更主动的方式去实现促进功能,“促进型”经济法就不能对政府与市场主体设置严格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弱化带来的一个当然结果就是可诉性的弱化。与“限禁型”经济法相比,“促进型”经济法的可诉性明显不足。很少有哪一部“促进型法”在实施过程中会引起诉讼。在法律责任规定缺位或模糊的情况下,诉讼自然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主体很难证明何种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侵害的程度。至于那些适用于市场主体的强制性规范,虽然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往往难以单独适用。也就是说,即便诉讼到法院,这些规范在适用中往往还须借助其他法律规范的配合。例如,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如果消费者据此向法院起诉某企业产品包装对自身身体造成损害,则除了依据该规范之外,一般还应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并借助民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诉讼化或司法化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解决纠纷或追究责任的手段,那么在“促进型”经济法中,如果解决纠纷或追究责任本身不成为一个问题,或者既有程序能够实现这一目的,诉讼化就没有必要。由法律规范的自身属性决定,“促进型”经济法的运作模式是引导性的,法律规范大多是可以“自我实施”的,因而纠纷在法律适用中并不常见。即使产生纠纷,由于法律运作是温和的、合作式的,而非严厉的、对抗性的,很多情况下也无需依赖法院的裁决。
从理论上看,很多“促进型”经济法本身就不应具有可诉性。一般认为,可诉性建立在高度形式化的法律技术基础之上,它以严密的法律概念、明确的法律规则、严格的法律推理为前提,离开了这些形式化的特征,法院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在传统法如民商法、行政法的运行中,之所以司法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与这些法的形式理性与自治性密不可分。形式理性法或自治型法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法或裁判法[10]。“促进型”经济法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法律规范性质上的抽象性和类型上的鼓励性、提倡性,使得法院在实施“促进型”经济法时必然面临种种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促进型”经济法的可诉性,不仅无助于规范的有效实施,也可能会给政府与市场主体的行为产生错误导向,最终影响法促进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