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促进型”经济法的不断发展,使得经济法的调整模式呈现了复合性的特征,一方面承认强行性规范与否定式调整方法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在法律中设置了大量的鼓励性、提倡性规范,并重视肯定式调整方法作用的发挥。在具体运作中,不同的调整模式体现为不同的权利、义务、责任与法律程序,也依赖于不同的执法方式,因而,“促进型”经济法的作用发挥不仅会带来了法律规范的类型化、也使得法的调整模式呈现复合性的特征。
从总体上看,随着法律调整模式的不断更新完善,以促进为目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可能会越来越大。例如,在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产业法等经济法中,我们都能看到一些鼓励、支持或促进某个领域或区域发展的规定,甚至目前还出现了专门针对某个特定行业、地域、产业或群体的“促进型法”,如《中小企业促进法》[5]。
四、“促进型”经济法的“自我实施”效应
在实施过程中,“促进型”经济法呈现出一个重要特点,即守法的积极效应尤其重要。不论是针对政府的责任性规定,还是针对市场主体的鼓励性规定,其实施大多情况下都依赖于相关主体的自觉行为。在性质上,“促进型”经济法更多地是一种依赖于或者可以“自我实施”(self-enforcing)的法律规范体系。
对政府来说,尽管“促进型”经济法中的责任性规定较多,但这种责任性质上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义务,而是属于政府机关的职能。职能的履行主要依赖于自觉行为。通过法律外在强制,不仅存在责任设定的难题,实际上也很难奏效。政府机关怠于履行职能,需要承担的政治责任总是多于法律责任。因此在这部分规范的实施上,政府机关的主动行为、恪尽职责是第一位的。
对市场主体来说,通常情况下,“促进型”经济法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义务,也没有严格的法律责任,因而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另一方面,要想实现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功能,这些法律规范又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在执法机关与法院均无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相应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觉守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人们是否遵守某一项法律规范取决于多种因素,既有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以及道德、良心、宗教等主观因素,也有法律规范自身的可遵从度、威慑性以及守法的示范效应等客观因素。这些因素都会对“促进型”经济法的实施产生影响。其中,直接决定市场主体选择或放弃适用“促进型”经济法的特别因素主要有两个,那就是守法的可获利性和法律规范自身的合理性。
如果人们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而自愿遵守某些法律规范,这样的法律规范就无需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促进型”经济法大多情况下就是这样一种可以“自我实施”的规范。“促进型”经济法之所以能实现促进的目的,在于它为市场主体设定了各种便利的、优惠的“励进型”措施,遵守这些规范能为市场主体带来实在的利益。由此,“促进型”经济法会由于当事人的自利行为而得到执行。利益是决定人们是否选择适用“促进型”经济法的首要因素,“促进型”经济法中各种促进手段的设置是保证守法可获利性的关键。从这个角度看,促进手段是“促进型”经济法中最为核心的内容,而且促进手段的设置必须与相关主体的实体利益挂钩。通过自利追求而实现的“自我实施”,还会产生一种示范效应,在大多市场主体都实施了法律规范所期望的行为时,“促进型”经济法的目标便容易实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