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促进型”经济法能有效克服传统经济法执法中的“信息悖论”。在“限禁型”经济法中,执法的主要目标就是惩罚违法者,为此,执法机关必须掌握足够的认定行为人违法的信息。同时,在“限禁型”法律规范占据主导地位以及执法方式过于强硬的情况下,信息获取无疑困难重重。这是因为,“限禁型”经济法都具有事后规制的特点,即只有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才会启动调查程序,但在经济法执法中,信息不充分的情况普遍存在,这使得单纯的事后规制措施不仅难以收集必要的、完全的、准确的信息,更可能会加剧信息的不对称性与不确定性。可见,执法的有效性一方面过于依赖信息,而另一方面,执法的严厉性又限制了信息收集的渠道,这就是“限禁型”经济法无法解决的信息悖论。
从信息角度看,在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之所以强调促进功能的发挥,强调“促进型”经济法的重要性,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激励问题,即激励相关主体自愿地去披露执法机关所需的必要信息。“促进型”经济法的温和性、诱导性是保证这种激励的关键。例如,在规范设置上,为了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并使相关主体的行为一直置于执法机关的监督之下,立法者往往会为市场主体设定了一些自愿性的、提倡性的行为模式,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程序。这类模式或程序不仅可以引导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或政策所鼓励的行为,也便于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准确、及时的观测与监督。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模式或程序就成了执法机关掌握市场主体相关行为信息的重要途径。
可见,“促进型”经济法在解决信息问题上比“限禁型”经济法更有优势。“促进型”经济法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激励措施。而且,通过“促进型”法律规范实现的信息披露是一种自愿性信息披露,从而也是准确性与完整性更高的信息披露。
二、影响“促进型”经济法运行机制的主要因素
“促进型”经济法之所以具有不同于“限禁型”经济法的促进功能,并在解决很多经济法问题上更具优势,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它具有独特的运行机制,能够运行结果的有效性。“促进型”经济法独特运行机制的形成,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其中,最基本的因素是法律规范的自身属性,包括规范类型、权义结构与功能定位等。通常情况下,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需要不同的执行方式,法律规范的不同权义结构也要由各异的运作模式来实现,而规范或程序功能定位是趋于激励还是保守,显然也直接对其运作模式产生影响。
从法的规范结构看,“促进型”经济法之所以具有“促进”功能,主要在于其将“促进”的理念贯彻到了各项制度设计之中,体现在法律规范设置方面,“促进型”经济法较多地采取了具有促导性、鼓励性的规范类型,并设置了与之相应的独特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结构[4]。
从形式上看,“促进型”经济法中的指导性规范、鼓励性规范较多,这些规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宣布国家的政策、制度,或者鼓励市场主体从事与国家政策、制度相适应的行为。虽然在“促进型”经济法中,针对市场主体或政府的强制性规范也会存在,但在性质上,这些规范与“限禁型”经济法中的义务性规定不同,强制很多时候只是潜在因素。在规范适用上,执法机关也很难单凭这些强制性规范中的“应当”、“必须”来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从规范的具体内容看,“促进型”经济法的内部权义结构与传统公法刚好相反。传统公法的权义配置都有非均衡性的特点,即公权主体或执法机关的权利(权力)相对较多,义务较少,而市场主体或相对人的义务则相对较多,权利较少。而在“促进型”经济法中,公权主体或执法机关的权利(力)少有规定,更多的是关于政府促进职责的内容。而对市场主体来说,大多“促进型”规范是鼓励性、提倡性的,也是具备可选择性的,而且在从事法律提倡的行为之后,往往还可享受相应的制度优惠或获得奖励,因而市场主体的权利(益)明显多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