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禁止令的禁止对象
基于前述对刑事禁止令与管制、缓刑原有限制人身自由规定之间的并存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所禁止的应当是管制、缓刑原有限制人身自由规定之外的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特定行为,也即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但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特定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况:
1.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这里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应当是指虽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但可能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活动。这种特定活动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违反管制、缓刑相关规定,否则这种特定活动应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时附随禁止,无需另行适用刑事禁止令。即使是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没有刑事禁止令的情况下也能够合法实施此种特定活动,例如对于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7]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在缓刑考察期间上网并非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缓刑考察相关规定的行为,但如果该犯罪人系未成年人且自制力很弱,使用网络存在着诱发其再度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较大可能性,则应当禁止其使用网络。
2.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是指禁止进入可能影响犯罪人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区域。首先,该区域是法律法规或管制、缓刑相关规定并不禁止犯罪人进入的区域。其次,进入该区域可能影响犯罪人改造、诱发再犯罪或者给他人带来潜在的危险。例如对于因猥亵儿童罪[8]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法律法规或缓刑考察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其进入小学、幼儿园等儿童集中的场所,但猥亵儿童罪的发生多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变态心理,如其在缓刑考察期间自由出入小学、幼儿园等儿童集中的场所,既易诱发再犯罪,也给儿童带来潜在的危险,故应当禁止其进入这些场所。
3.禁止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是指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接触可能受到其侵害或者诱使其再次违法犯罪的人员。通常情况下,接触这些人并不被认为违法。例如对于因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9]被判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来讲,法律法规或缓刑考察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其接触特定的人,包括正在戒毒或有吸毒史的人,但如果放任其自由接触这些人,则不能排除诱发其再度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较大可能性,故应当禁止其接触这类特定的人。
三、刑事禁止令载于何种法律文书
依《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之规定,刑事禁止令由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作出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应以何种形式作出却尚不明确。有的同志认为刑事禁止令应属刑事裁定,也有同志认为禁止令不同于判决、裁定或决定,何时作出、作出后的效力如何,修正案没有明确,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加以解决{3}。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准确,其既没有注意到刑事禁止令与有罪判决之间的紧密联系,也忽视了《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事禁止令出处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应由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刑事判决书中作出,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禁止令与特定的犯罪情况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如前所述,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适用的刑事禁止令独立于刑罚手段和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直接禁止的行为之外,刑事禁止令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管制执行和缓刑考察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因特定犯罪情形可能导致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实施此类行为。换言之,人民法院适用刑事禁止令的三个主要依据——管制判决和缓刑宣告、特定的犯罪情况的认定、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的认定都存在于刑事判决书中,其中管制判决和缓刑宣告、特定的犯罪情况还是判决书中的主要内容。如果刑事禁止令脱离判决书则只会造成两种结果,要么只有禁止内容而无相关依据和论证,刑事禁止令显得理由不充分;要么既有禁止内容也有相关依据和论证,但却是判决书的简单重复。这两种结果显然都是人民法院所不能接受的,基于刑事禁止令与特定的犯罪情况之间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还是应当载于判决书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