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犯罪人违反禁止令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之外的规定处罚,那么禁止令所禁止的从事特定活动或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接触特定的人必然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既然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刑法》第39条第1项“(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中已经包含了禁止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禁止令另行规定。如果禁止令所禁止实施的是通常情况下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管制执行和缓刑考察规定的行为,那么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之外的条文中也就不可能找到处罚的依据。
对违反管制判决中禁止令的行为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并未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是在征求意见后增加的新内容,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做出解释。
2.违反缓刑宣告中禁止令的法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也即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犯罪人,如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从事特定活动或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接触特定的人,并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并不足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还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但情节尚不严重,则不能撤销缓刑。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之规定,对被依法执行缓刑考验的犯罪人亦可以违反法律(《刑法》关于禁止令的规定)为由对其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事实上吸收了治安管理处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而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也未在执行原判刑罚的同时另行追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责任。
(二)违反禁止令所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