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
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反映出犯罪人实施特定行为与引发再犯罪之间存在着概率较高的非必然性因果联系。如果将犯罪看作一种结果的话,那么在其发生之前必然存在着相应的原因,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除了某些临时起意的犯罪的诱因不明确或不规律之外,大多数犯罪都存在着较规律的诱发因素。从不同的角度可将这些犯罪诱发因素分为个人原因、经济原因、社会原因等{2},但前行行为肯定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因素。当然不同的前行行为作为犯罪的诱发因素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有区别的,有的是作为直接原因,直接诱发犯罪,有的是作为间接诱因,导致了直接诱发犯罪的原因。在刑事禁止令中,这种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是作为进一步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据,应将其限定为直接诱发犯罪的原因较为妥当。但直接诱发的犯罪既可以是原判决中的犯罪,也可以是新的犯罪。
二、刑事禁止令的具体内容
(一)刑事禁止令与管制刑及缓刑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规定之间的关系
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修改来看,刑事禁止令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是同时存在的,在第38条和第72条增设禁止令的同时,第39条和第75条中关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均全部保留。这种并存关系是正确理解刑事禁止令的内容的必要前提。
从内容上看,刑事禁止令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刑事禁止令是规定犯罪人不得实施特定的行为,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实际也包含有禁止犯罪人实施特定行为的内容。《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也就意味着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禁止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服从监督的行为,禁止实施不按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行为,禁止实施违反考察机关关于会客规定的行为,禁止实施未经考察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行为。对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除上述内容外还禁止实施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行为。[6]也就是说,刑事禁止令与管制执行或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只不过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不同而已。第一层面的限制是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这一限制实际是广义上的限制,其不仅针对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没有任何人具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权利,所有人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否则即为违法行为。第二层面的限制是来自管制执行机关和缓刑考察机关的依法监管。这是对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特有的限制,凡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执行或考察机关的相关约束性规定。但对于未犯罪的人而言,这些行为要么可以不实施要么可以自主地依法实施。第三层面的限制是对特定行为的直接禁止。但这种对特定行为的直接禁止则不必适用于所有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是只适用于其中根据犯罪情况实施该种行为可能影响其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犯罪人。对于其他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言,实施这些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应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