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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禁止令的法理分析

  

  其次,两者的禁止内容也有不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50米至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4}被禁止的行为中既有通常情况下并不违法违规的行为,如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申请人的住处50米至200米内活动,也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行为,如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而刑事禁止令则只涉及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管制执行和缓刑考察并不禁止的行为,如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特殊的犯罪情况,即使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实施此种行为通常也是合法行为。


  

  第三,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于家庭暴力的加害人,特别是那些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禁止其实施特定行为,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加害人。而刑事禁止令则只针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况,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不利于改造或者可能诱发再犯罪的犯罪人。


  

  第四,在两者的执行中公安机关的地位不同。公安机关是刑事禁止令的法定的执行机关,因为对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的监督管理均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而刑事禁止令实际就是管制和缓刑的具体内容之一。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缓刑考察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或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则是由人民法院监督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裁定生效期间,继续骚扰受害人、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放弃正当权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但公安机关也承担必要的保护义务,如因公安机关拒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相关责任{5}。


【作者简介】
王占洲,《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工作人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生。
【注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禁止令”外,其它诉讼中也会涉及到内容类似的制度,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止令制度、离婚诉讼中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等,其中都有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规定。为对此进行区分,笔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禁止令”称为刑事禁止令。
假释与缓刑有着类似的考察期、考察期内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考察期内也可能存在影响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行为,但《刑法修正案(八)》却未针对被假释的犯罪人规定可适用刑事禁止令。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也可统称为“实施特定行为”,因为从逻辑上讲,从事活动、进入、接触与行为之间是典型的种属关系。
这种可能性判断在刑事审判中并不仅限于刑事禁止令,在其他环节中同样存在。如在适用缓刑时同样也会遇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或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样也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
广义上,无论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不利于改造、违法或者犯罪的结果都可视为某种因素对改造犯罪产生消极影响的具体表现,因为对改造犯罪产生消极影响的确认都是以是否阻碍刑罚目的得以实现为依据。但从狭义上看,对这几种情况能够也有必要作出区分,因为发生不同的结果所反映的消极影响程度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根据消极影响程度的不同确定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也更有利于对其改造结果的把握。基于此,笔者在讨论时选择了从狭义上对其作分层理解。
参见《刑法》第39条之规定。
参见《刑法》第286条之规定。
参见《刑法》第237条之规定。
参见《刑法》第353条之规定。
参见《刑法》第60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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