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关于市民社会的概念:“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在继承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概念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利益体系的合理因素的同时,虽然重视在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作用,但是却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指出:‘政治社会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condito sinequa non(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产生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马克思的经典论证说明,以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私法,必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基本法的重要地位。”(拙著:《论私法与市民社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4期,第56-59页) 鲁道夫·冯·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0页。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5页。 苏轼《前赤壁赋》。 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6页。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23页。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87页。 约翰·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27页。 列宁正是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了消灭了财产私有制而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财产关系不再需要私法调整而反对私法存在及其与公法的对立关系的,这反说明了民法作为私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页。 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7页。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55页。 人类早期的家庭或者宗族的共有形式,实际上是古代人身依附关系在所有权制度上的表现。在个人没有或者缺乏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条件下,在所有权关系上必然被代以某种共有或者公有的形式。个人所有权作为人格的形式只能以人格独立与自由为前提,因此其作为所有权的一种普遍形式,应当是近代以来以人格平等为基础的社会文明制度建立的结果,而建立在承认以人格平等为基础的私有权条件下的国家所有权或者其他公有权形式,作为特定领域或者对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制度条件,则不影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私有财产关系的存在与发展。 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7页。 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6页。 洛克著:《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8页。 《孟子·梁惠王上》。 罗能生著:《产权的伦理维度》,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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