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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二)人的自我人格意志性


  

  人作为人格而拥有自身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人的自我意志性。人是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的动物,而人的主体意识是人能够为自己作出决定的自由,即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行为的关系后果。黑格尔认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9]这只就自然意志本身是正确的,它没有考虑自由意志的社会性,意志作为人的精神存在是人的物质产物,是和人的物质性直接相关的,人有意志必然有作为意志的自由,但这只能是人的纯意志,而意志一旦代表某种社会目的则人的意志或者自由可能并不决定于自身的目的性,换言之,支配人的身体或者行为以达到目的的可能并不是人的本身意志而是他人的意志强制,此时,人便是有意志而没有自由,因为此时的自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意志存在,人的“自由”已经并不代表人的意志,而是人的意志之外的一种社会性,人的“自由”只是一种表象而不代表意志和与意志的统一,不属于意志的“自由”对于意志者也就不是自由。“自由,是要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如果应从所有的体系来说的话)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10]意志没有自由就失去了人格价值,人也就不是自我人格的所有者。“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11]这句话如果用作对意志和自由的社会性解释是正确的。虽然,从自然属性意义上,人永远是自身无条件的拥有者,正如人格是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一样,是一种不可转让的社会地位。但是,那仅仅是就人的意志与身体的关系而言,而不代表着人的身体和支配它的意志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关系的条件下,个人的身体或者人格可能成为政治社会或者他人强势地位的附庸,从而悖离其本有的自然私有性。奴隶制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所谓奴隶制,就是建立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权利,使他成为后者的生命与财产的绝对主人。”[12]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存在于任何一种没有平等的专制社会中,或者随时都会在这样的社会中发生,而这样的事实或者结果是被视为正当与合理的。即使并非是在一个人宣告另一个为自己财产的奴隶制社会,或者说,就是在禁止奴隶制的社会关系条件下,也并不等于消灭了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奴役的事实,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人格支配现象也是可能存在的,只要当一个人为他人的目的而存在并且这一存在违背了自己的意志时,这个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对自己人格的所有而成为他人目的的存在物。


  

  这并不是说一个人不能为他人的目的存在或者不可以根据他人的意思行事。但是,一个人为他人的目的或者根据他人的意思行事必须符合自身的利益目的,这就是人与人之间在人格平等条件下的利益交换关系,例如,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目的和请求履行债务是为了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种为他人目的和意思的行为仍然代表了行为人自身的意志,因为人在这一交换关系中并没有失去自己的人格而是为了自己的人格目的。可见,一个人是否拥有自身人格并不完全决定于人的自然属性,而且也决定于人的社会属性,一定的社会体制结构或者一个人实际所处的社会关系条件都具有人格的决定意义。正如自由是人格的本质一样,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人看起来是人,是有人格的人,但在社会本质上他实际上并没有拥有或者完全拥有自己的私有人格,人既然不归自己所有,也就在丧失应有自由的范围内被剥夺了私有或者具有了他人或者公共财产的性质。换言之,人看起来支配着自己的身体,但实际上人的身体并不被人的意志支配,当一个人的身体由于不得已的原因而被来自于他人的权力或者意志支配时,这个人的身体就不再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并为自己的利益服务,这个人的身体就变成了支配者的私有财产,成了为他人利益目的存在的一种工具或者条件,这个人也就丧失了自己的私有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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