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私有为目的的财产关系发展
从财产所有权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发现,人类并不是始终生活于个人私有权条件或者是在绝对的个人私有权的条件下生活的,早期人类社会曾经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原始公有或者共有,也曾存在着家族所有或者共有的形式,而在现代社会也存在着国有或者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梅因对财产早期史特别是罗马财产史的考察结论是:“如果把我们的注意力限于个人的所有权,则就先天地极少可能对早期的财产史获得任何线索。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权而不是各别的所有权,我们能得到指示的财产形式,则是些和家族权利及亲族团体权利有联系的形式。”[16]黑格尔也认为:“家庭信托遗赠财产包含着一个与人格权、从而与私有权相反的因素。但是属于私有权的各种规定有时不得不从属于法的较高级领域,即共同体、国家;从私有权方面说,所谓法人的财产和永远管业的财产,其情形正复相同。可是这种例外也不是出于偶然,出于私人任何或私人利益,而是完全根据于国家这一合乎理性机体。”[17]人类所有权制度从早期的家庭所有或者其他的共有形式发展到个人所有,或者在个人私有权存在的同又产生出国家所有或者其他公有形式,这并没有影响所有权的总体私有形态,人类在早期个体自立不足和后来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借助某种整体优势时,产生或者运用某种共有或者公有形式应当是实现个人所有或者利益目的的辅助形式,[18]在这些辅助形式中所谓的家庭或者法人等私法人格范围内的所有或者“共有”仍然在民法调整的私有权范畴之内而并不构成对民法基础的所有权关系的否定或者排斥,至于根据国家或者社会正当性原则建立的公有权制度,则不能否定也无法否定私有权的基础地位与人格意义,并且其本身也只有进入民法调整的所有权体系才能成为一种有效率的所有权形式。
因此,人类所有权关系从早期共有向后来个人所有的发展和近代以来普遍的个人所有与公有的并存发展,正是体现了财产所有权关系以私有为目的和基础的多种形式互为补充的必然发展规律。梅因在考察人类早期“共产体”的基础上认为罗马法学遗留给后人一个相反的印象,“即个人所有权是正常状态的所有权,而人的集团所共有的所有权只是通则的一个例外”。[19]罗马法与其他古代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以个人为中心的人本主义的法律,正如梅因本人所说:“罗马‘自然法’和‘市民法’主要不同之处,是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的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20]然而,罗马法以外的其他古代法的家庭或者其他团体的共有形式也并不意味着是对个人所有权的根本否定,梅因的这一观点并没有认识到隐藏在原始家庭或者团体共有中的个人所有权的本质,特别是古代社会普遍实行的家长所有权,作为家庭成员之间不平等的人身依附关系的体现,虽然具有限制或者剥夺其他家庭成员财产自由的性质,但这正是近代文明以前人格不平等条件下的个人所有权形式,而不论哪一个古代社会或者民族,其家长所有权的名义都包含着某种程度的实质的家庭成员共有或者个人所有的家庭财产关系形态。如果没有认识到个人的人格真实性及其对财产关系的本质要求,就不可能认识到所有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一般规定性。从人类财产关系的一般历史发展中可以发现,个人所有权是或者应当是财产关系的一般形态,在个人所有权的条件下,作为民法基础的市民社会关系条件就会得到发展并需要用民法的方法调整,而在任何形式的公有权绝对支配的条件下则必然丧失民法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因为在以公有权否定私有权的条件下作为民法主体的财产人格条件已经不存在或者不能完全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