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王利民
【摘要】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却承认公有的民法调整并保护民法存在的私有基础。民法是以私有为基础和条件的法。私有是民法之本,民法是私有之法。私有是民法构造的社会经济基础,没有私有就没有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没有民法和民法的精神。制定和完善一个国家的民法体系,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必须以发展私有关系为根本,而人的社会地位的提高,又必然成为促进私有关系发展的社会内在动力。任何一种社会体制,都不能割裂人与私有之间的关系。私有作为一种正义的规则,必然决定一个人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的人格特征。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社会结构。
【关键词】民法;私有;社会结构
【全文】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经济体制,公有制是建立我国社会体制结构的基石。这是我们不可动摇的立国之本。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先进队伍,以对中华民族的命运高度负责的胸襟与勇气,高瞻远瞩,开阔地认识到,单纯的公有制不应当是我国社会现在发展阶段的选择。我们要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但公有制在一定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只能在承认并充分发展私有制的基础上才能最终保存自己并确立自己的生存之本。于是,中国有了改革开放的全过程,有了作为这一过程总结并进一步指导这一过程深化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我们开始抛弃狭隘的意识形态成见,以科学民主的精神,在培育市民社会关系发展并与政治社会制衡的基础上,[1]开始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承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同时,我们更加开阔地认识到,民法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与私有具有本质的联系。我们要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就必须充分承认民法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确立和保护人的社会地位中的根本作用,而这又必须建立在充分发展和完善私有关系的基础之上——这是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充满智慧和理性的科学选择。
一、民法的私有性
民法的本质是与人占有财产的关系联系在一起。民法作为人法,在财产关系上,人是必须具有财产人格的人,只有人具有财产人格才能成为财产关系的主体,而以人为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就是财产私有关系,财产私有关系是私人社会的本质关系,决定了私人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法作为调整私人社会关系的法,根植于社会私有的基础,是关于私有的法,私有是民法之本,是民法精神构造的基础,不论是民法上的所有权还是人格权都是被赋予了私有权内涵的特定概念。“所有权无非是扩展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2]在民法上,所有权作为反映人的主体性的一项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主体人格的意义,一个人如果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意味着没有人格和无法维护自己的人格,因此所有权不仅是财产性权利,而且也是人格的外化形式。“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3]所有权作为人占有和支配物的一种秩序,其首要的意义当然是能够合理满足人的需要,但是所有权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就建立了与人格的内在联系从而成为表现人格的物质秩序形式。人格尤其是其中的物质人格是通过所有权即物的归属与支配的关系表现的,而物质人格作为决定精神人格的基础就不再单纯是物质的——它在人格的规定性上是完整的人格条件。“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4]人作为意志或者自由的行为主体,是以人格的身份存在的,而这种人格离不开人与物的关系表现,正如人离不开物或者物之利益一样,人必然将自己的意志体现于对物的支配关系——所有权——这一表现人格本质的秩序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