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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三)人的自我人格自由性


  

  在人格意志性的基础上,人格是自由的。人作为民法的主体并代表民法的本质,应当是拥有自身人格的自由存在。人格的自由即意味着人格的拥有和私有,而一旦丧失了自由就丧失了人格或者人格私有。人格的自由是由人的意志性决定的,人有意志必有自由,意志自由不应当被强制,但这只是意志的自然属性而不是意志的社会结果,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是通过行为自由表现的,而自由是可以被强制甚至是被剥夺的。


  

  既然人格的本性是自由的,自由也就应当是体现为正义的人格条件。人作为民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均在于其作为自由的存在并且受到自由的保护。人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了自由也就在多大程度上拥有了自己和自己的私有人格,或者说,人在多大意义上拥有自己的人格取决于一个人在社会关系条件下的自由实现程度。既然自由是人格私有的形式,人的自由程度与人格的实现水平是一致的,而人的自由是一定社会关系条件下的自由,那么人格条件就不是一个自然条件而是一个社会条件,是可以通过社会创造或者改变的,其决定于一定的社会体制结构及其为自由目的的运行效果。“显然,我们所喜欢的是正义的、有效设计的基本制度,这种基本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使其自身得以维持所需要的目标和利益。”[13]一个正义、有效的制度其自身维持所需要的目标和利益,在根本上就是人的自由,没有比实现人的自由更高的社会目的。因此,一个社会就应当创造人的自由或者人的自由的实现条件而不是相反,这就是理想的社会。


  

  三、民法与财产私有


  

  (一)私有是财产关系的绝对本质


  

  私有作为民法之本,另一方面是人对财产的私有,即一般民法意义的所有或者所有权。私有权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以人性为条件的绝对本质。[14]作为民法存在基础的市民社会关系,在根本上是以财产私有关系为条件的私人社会关系,其中私有或者所有是这一关系的基础关系。民法作为人法,既需要人格私有的条件,也需要财产私有的条件,这里财产私有同样是作为人法的人格条件存在的。黑格尔认为,财产所有不仅是人的需要和手段,而且在意志上是自由的本质和目的。“如果把需要当作首先的东西,那末从需要方面看来,拥有财产就好象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点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所有权表象上是满足人的需要的物质条件,但所有权以其对物的支配性把人的意志体现在其支配物的秩序之中,而对物的支配意志只能是个人的意志,并且只有个人的支配意志才是现实的和普遍的,因此所有权在本质上或者合理性上应当是个人私有权。“因为我的意志作为人的意志,从而作为单个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中,对我说来是成为客观的了,所以所有权获得了私人所有权的性质。”[15]所有权体现的个人意志在根本上是“私有”的,这就决定了所有权的私有性,而所有权在私有的基础上实现了与其体现的人格价值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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