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或者私有权是与人格权具有同等地位的民法制度。“且夫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5]所有权及其确认的物的归属与支配关系并不是物的自然属性,而是人与物的关系的社会属性,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民法以私的社会关系即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私的关系是以“私有”为前提并建立在私有社会基础之上的。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在私的社会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则是一种归于私人的私有权利并以私有为条件。也就是说,民法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离不开私有,它在根本上是私有社会的产物并存在于私有社会之中,私有是民法的存在之本,没有私有,也就没有民法及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私有是个人即自然之人的本质属性,个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是一种私有的主体,本身就具有私有的规定性。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私有性,决定了其存在的社会本质的私有性——社会是个人私有的实现方式,任何一种公有最终只有转化为私有形式,即成为满足个人利益的条件——财产关系上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才有社会意义。不论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体制是否承认私有,但私有总是必然存在的——只要个人还存在,只要还承认某种程度的个人自由,只是其存在的形式或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私有是不可能被禁绝的个人和社会条件。
二、民法与人格私有
(一)人的自我人格拥有性
私有作为民法之本,一方面是人对自身即人格利益的私有。洛克指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6]黑格尔指出:“作为人来说,我本身是一个直接的个人……我在这个有机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但是作为人,我象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7]一般来说,人是自己的绝对拥有者,但那只是人的身体而不意味着是支配人的身体的意志。民法的人格是与身体和意志联系在一起的,身体作为生命的载体也是人和人格的物质或者生物的载体,作为民法的人,其一切人格内涵以人拥有自己的身体为前提,人是自身的所有者和支配者,人可以根据的意志支配自己从而使自己获得主体性,因此,必须将人的身体作为人格来看待而不是将其视为一般的物质或者简单地作为一般工具来使用,更不能作为任意侵害的物质对象。“人们欲求保护他们身体上的完整性并欲求在人格方面得到一定的尊重。”[8]对人或者人格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身体的尊重,是把人的身体作为人格要素而承认它所承载的生命价值。虽然人在社会关系中往往是被使用着的,例如任何一种劳动或者雇佣的关系,但是此时是将人作为人格对象还是将人作为身体条件或者物质工具来使用则具有实质的差别,因为如果将人作为人格对象就会尊重人,而将人作为身体条件或者物质工具使用的,则人必然在这一关系中失去自己身体的同时失去人格尊严,换言之,人是不被作为人来对待的,也就得不到作为人应有的对待。所以,民法宣告人具有人格而成为权利主体的基础事实,是承认人对自己身体的所有和人的身体被作为人格载体受到尊重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