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指出:“人的个体性存在是私有制的人性根源。人作为个体的存在,必然有着不同于他人的存在和发展要求,因而必然要求有其个体的利益存在方式,私有制就是这种个人利益的基本存在和实现方式之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私有制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人类能够消除或需要消除的只能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而在生活资料的一些领域,私有制或私有权是无法消除也没有必要消除的。”[26]然而,既然私有权与人性具有本质性的联系,就不会简单地局限于生活资料领域,它必然要扩展到生产资料领域,并在发展生产资料私有的条件下满足生活资料私有的要求。虽然并不是每一个人对生活资料的私有都必须以生产资料的私有为条件,也不是每个人都必须具备特定的生产资料,但在生活资料私有的条件下人们总是离不开一定的生产资料的私有。同时,问题也不在于生产资料的普遍私有,而在于它是否可以私有,其实,对于绝大多数人,只是占有简单的生产资料,而绝大多数的生产资料却只是由少数人占有,但是只要生产资料的私有存在,只要个人需要的私有财产的主要来源是通过个人劳动的直接创造而并不是通过公有财产的分配方式,个人就没有在自己所需要的财产关系中丧失人格与自我而是获得了主体地位与自由,从而人不仅是私有者,而且是私有的决定者。人类总有一种消灭私有制而实现公有制的理想,而在一定程度上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对于实现一个国家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也许是必要的,但是近代以来人类在生产资料上的全面公有制的实践已经被证明是失败的。
虽然人可以在一定的公有制条件下存在,但公有财产只有在分配的意义上最终转为归个人支配或者可由个人支配的财产即“私有”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人的社会关系存在。一个普遍性原则是:“一切资源均须由确定的主体拥有,或者,必须明了确定的主体如何获得对资源的所有权。该原则孕育着效率和秩序。尽管效率和秩序并不是人类社会中唯一值得追求的,但的确还是令人向往的。若资源为人所有,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的理由利用之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27]所谓一切资源的确定主体,就是具体的私有主体,而归其所有的财产就是私有财产,只有承认私有主体及其私有财产所有权,才能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并形成合理的社会财产关系秩序,从而为人类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作为承认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形式,民法只能是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建立在一定私有制基础上的国家才能建立的社会财产秩序。因此说,民法的秩序在根本是一种私有的秩序,不承认私有关系或者不以私有为基础,也就没有民法和民法的社会调整,两者之间具有内在和必然的联系。
当然,私有权的合理性也不是绝对的,其本身存在着道德的局限性。如果对私有权不进行合理的规范与调整,其负面性及其消极的社会作用也必然产生或者扩大其影响,这也正是我们需要通过公法和私法等各种社会手段对其进行合理规制的根本原因。但这并不是本书探讨的问题。
【作者简介】
王利民,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