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定位思考
由上可知,在犯罪论三要素中,有责性要素所起的作用,在于将犯罪的认定与刑事上的法律后果联系起来,行为是否符合有责性要素,应以行为人是否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刑事上的法律后果为依据。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或有认识可能性,且可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选择时,其行为才可能成为一种终极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犯罪论三要素学说的最后宗旨才会得以全部完成。从这一意义上说,有责性要素的定位在于:它是从个人责任的层面去探讨何种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由于这种责任表现为一种刑事上的法律后果,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也就是表明行为人是否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上的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
赵国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日本学者历来将“Tatbetand”译为“构成要件”,所以在日本
刑法理论中,没有“犯罪构成”这个概念,而只有“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国大陆
刑法理论界也一直沿用“构成要件”的表述。
转引自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
同上注。
同上注。
同上注。
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大冢仁:《
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 131页。
同上注,第389页。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当然,至于为什么说是对法秩序的破坏,或者说为什么是危害了社会,理论上有“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等不同观点。
由此可见,前苏联的
刑法理论将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排除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外,无疑是不科学的,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存在着明显的弊端,成为一种毫无生气的、表面的、机械式的理论体系,与此有着很大的关系。
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是相对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而言的。只有当行为人保护的权益大于被牺牲的权益时,才有可能构成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故称之为符合经济性原则。
但也有学者认为,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之所以被阻却违法性,乃是因为“欠缺”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弗兰兹·冯·李斯特著,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何秉松校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同前注,大冢仁书,第372页。
大谷实:《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314页。转引自马克昌:《比较
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5页。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90~491页。
同前注,大冢仁书,第372页。
同前注,张明楷书,第189页。
有人认为,责任能力也是主观的范畴,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显然是建立在主观责任概念基础之上的事实上,行为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这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而非主观的东西。
参见蔡墩铭:《
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93页。另外,此种三要素观点也可参见李斯特著,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何秉松校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目录部分”。
同前注,大冢仁书,“目录”。在该书中,作者将违法性认识视为责任的故意和责任的过失(第389 ~ 394页)。另外,此种三要素观点也可参见马克昌:《比较
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目录部分”。
川端博:《
刑法总论》,余振华译,甘添贵监译,台湾元照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页。
同前注,马克昌书,第474页。
有些日本学者将故意和过失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一种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种是责任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其实,所谓责任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就是讲的违法性认识的故意和过失。
同前注,马克昌书,第475页。
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构成犯罪的情况。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如《德国刑法典》、《葡萄牙刑法典》、《澳门刑法典》都对此有明确规定:对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欠缺违法性认识的,按故意犯罪处理,但可减轻处罚;对有正当理由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则阻却责任,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