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必然是人在一定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因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历来坚决反对光有外部行为而无内在犯意的“客观归罪”,也坚决反对光有内在犯意而无外部行为的“主观归罪”,从而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今天,这一刑事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根据这一指导原则,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任何规定具体犯罪的法律,都必然会包括构成犯罪的外部行为特征以及构成犯罪的内在犯罪意识(故意和过失),这在刑法理论中是没有任何悬念、没有任何分歧的不言而喻的道理。构成要件既然是以法律规定作为判断的依据,那么,构成要件在内容上,也必须包括法律规定的客观方面的要素和主观方面的要素。
2.构成要件只有包括主、客观要素才能成为“犯罪类型”。构成要件的纯客观性学说仅仅认为构成要件记述的是法律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行为外表特征,然后就把构成要件看成是“确定轮廓的犯罪类型”,这种说法也是不符合理论和实践的。从理论上说,既然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都包括了客观的行为特征以及主观的犯罪意识,那么,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当然不可能缺少主观的犯罪意识,否则,离开主观犯罪意识的“犯罪类型”,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犯罪类型”。其次,就实践而言,当两种犯罪的外表行为特征很难区分时,离开了主观犯罪意识的判断,也无法确定行为属于何种“犯罪类型”。比如,有学者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杀人作比较,认为这三种犯罪如果不从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意识去分析,就无法作出正确鉴别。[10]
由上可知,在犯罪论三要素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要素所起的作用,在于将犯罪的认定与罪刑法定原则联系起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应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只有当某种行为在主、客观两个方面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时,该等行为才可能成为一种犯罪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构成要件该当性要素的定位在于:它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去探讨何种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由于法律规范都是现成的、看得见的,其规定的内容都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类似于“对号入座”,其性质属于一种表面的、形式上的判断。
二、关于社会层面的定位思考
顾名思义,所谓社会层面的定位思考,就是指从社会秩序或法秩序的角度,来考察犯罪能否成立。显而易见,在犯罪论三要素学说中,属于社会层面的要素就是违法性要素,因为这里所讲的违法性,非指违反法律规定,而是指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法秩序,或者说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所以,将违法性作为犯罪论三要素学说中的第二个要素,即意味着当某种行为已经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要件即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接下去就要分析该等行为对正常的法秩序是否具有破坏性,或者说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一)违法性要素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将违法性作为犯罪论三要素学说中的第二种要素,是相当合理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主要理由在于:
1.揭示了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犯罪作为一种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它之所以要被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处罚,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法秩序,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这就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关于这一点,理论上不存在任何分歧。[11]因此,如果离开了犯罪这一本质特征去考察某种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无异于隔靴搔痒,钻冰取火,因为人类对事物的认识经验告诉我们,表面的东西并不等于内在的东西,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很容易被表面现象所迷惑的,对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认识同样如此。当某种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时,我们只能说它具备了犯罪的表面条件,但这种表面条件并不能完全反映犯罪的内在条件即反社会性,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既然如此,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最后宗旨的犯罪论三要素学说,一旦离开了犯罪行为所固有的反社会性这样一种内在条件,不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方面去把握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又如何能准确地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足以构成犯罪呢?[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