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国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依据的死刑案件再审的基本理念与上述国际通行的再审理念还存在着很大差距。我国的死刑案件再审的基本理念是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一脉相承的。本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寻求案件的实体真实,是司法正义的本质要求,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司法应当追寻实质正义。然而,目前我国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很大程度上是以损害程序正义为代价的。现有的刑事再审程序设计过分地强调了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不重视被告人在刑事再审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使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讼地位极不平衡,其结果是错案难纠。因此,要对死刑案件再审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造,首先应当转变现有的刑事再审的基本理念,即从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寻求实体真实为唯一目标的再审理念中走出来,确立既维护既判力,更注重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根据这一理念,我国应确立以一事不再理为原则,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为例外的刑事诉讼制度。
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方法。如果误判死刑,一旦立即执行,将永远无法补救。因此对被告人在穷尽所有的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被执行死刑。为此,有必要通过改造现有的刑事再审制度来建立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死刑再审制度。
(二)对死刑案件再审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造的主要思路
针对死刑案件再审存在的制度缺陷,为建立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死刑案件再审制度,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与死刑案件再审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造:
首先,延缓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为死刑犯的申诉提供必要的时间条件。由于案件真相的暴露有一个客观过程,而司法机关办案又受到种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刑事错案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死刑案件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特别为之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判决还要经有核准权的法院核准才能交付执行,但因最高法院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造成大量死刑案件的复核机关与死刑案件的终审机关合二为一,死刑复核名存实亡,即使进行了复核,其效果也难以保证。因而死刑错案不但同样可能存在,而且其存在的可能性相当大。客观地说,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虽然慎之又慎,但谁也不敢保证没有错案。正是因为各种刑事错案存在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才有必要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作为错案的非常救济程序,让司法机关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让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被告人提出申诉,进行非常救济。因此,就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言,只要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均有充分的申诉和纠错机会,因为申诉或启动再审没有时间限制。然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恰恰没有这样的时间和机会,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到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间隔相当短,所以要受到生命权剥夺的被立即执行的死刑犯反而难以获得应有的救济机会。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7天时间,将之适当延长,让死刑犯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提出申诉;并且只要被告人不服死刑判决提出了申诉,就应当延期执行死刑。当然,为防止久拖不决,法律可对申诉的次数进行限制,规定经过两次申诉,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就应交付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