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死刑案件的再审
黄京平;彭辅顺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死刑案件再审
【全文】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并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原则被规定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发挥着人权保障的特有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还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我国已经签署了上述国际人权公约,这就意味着我国将要承担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因此,有必要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视野下来思考我国有关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其中,与刑事再审制度相关的死刑案件再审便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之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与发展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学界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该说以法院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为一事不再理的界限。广义说认为,初始意义上的或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的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广义说与狭义说的区别在于,广义说不但认为判决生效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认为诉讼一经提起,原告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在诉讼系属中再次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包括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效力两个层面。这里的“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也许广义说更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意义,但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步演变到现代,其内涵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却已被普遍认同为一种狭义的意义。例如,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该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属狭义。基于此,本文采用狭义说。
追根溯源,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初由古罗马人所创设。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法律审阶段以“证诉”为终结标志。经过“证诉”,案件发生“一案不二诉”的效力,案件系属于法院,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证诉”虽然可限制原告的重复起诉,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案件做出判决,但如果被告败诉,他仍然可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这同样会造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滥诉,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上又发展了既决案件的效力,形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的精神是,“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既决案件的判决被看作是真理,决不允许被推翻”。此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绝对性。到了罗马帝国时期,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了新的发展。为了纠正不正确的裁判,当时实行了一种根据皇帝恩典恢复审判的制度。即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可以向皇帝提出申诉,皇帝可以决定对案件恢复审判。这种恢复审判制度便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外的发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