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普遍立法化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更加体现对人权的关怀和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法治国家基本上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来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方面是通过有限制的刑事审判程序来节制司法权力对被告人的反复追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诉讼地位处于极不平衡的状态中,被告人的弱势地位使他的权利容易遭受侵犯。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反复启动,进行无限制的追诉,被告人不但前途未卜,始终处于受审判的阴影之中,而且增加了其权利受侵犯的机会。因此,法治国家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审判程序的限制,如实行三审终审制,来抑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另一方面又通过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制度来进一步救济被告人的权利。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规定只有在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时,才允许提出再审。例如,在法国,再审只能是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司法部长、被判刑人以及在被判刑人死亡后代表其利益的人,如果认为原审生效判决确有法定的错误和不当之处,可以向“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可以将申请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庭,从而开启刑事再审程序。被允许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只能是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这种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申请,在提起方面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在德国,刑事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犯罪时效的限制,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没有任何时效的限制。无论是被告人还是检察机关,只要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再审的申请,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即使仍然维持其有罪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作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这就是德国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在日本,再审和非常上告合在一起作为非常救济程序。非常上告是指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法由最高法院根据总检察长的请求对此情形予以纠正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统一解释法令,纠正原判决中对抽象法规的适用错误。当法律解释不利于被告人时,可以撤销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判决,若将出现变更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时,以撤销原判决的违法部分为限。为了受宣告有罪人的利益,检察官、受有罪宣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住人,受有罪宣判人死亡或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时其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后不得宣判重于原判决的刑罚。可见,上述国家将再审制度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主要是为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已经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
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从古罗马的诉讼经济向现代的人权保障演进,若要探究其观念基础上的原因,则可归结为国家本位观向个人本位观、权力本位观向权利本位观的转变。或者说,国家本位观向个人本位观、权力本位观向权利本位观的转变引起了刑事诉讼理念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反映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就是其价值取向由诉讼经济到人权保障的演进。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是以个人本位观和权利本位观为观念基础的。我国现在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法治国建设的不断推进,原有的国家本位观、权力本位观越来越淡化,而以人权为中心的权利本位观越来越受到重视,这种观念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人们对人权保障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个宪法原则。这更加提高了人权在我国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贯彻宪法实施的具体法律部门,其制定和实施应该反映和符合宪法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因此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具体化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基于此,将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不但已经具备必要的观念基础,而且也是宪法实施的客观要求。因此,我们认为,即使现在刑事诉讼法还未修改,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未规定到刑事诉讼法中,但为贯彻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地遵循内含人权保障价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