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死刑案件再审的制度缺陷
死刑案件是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应当被判处死刑或者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挂有死刑的罪名较多,可以说,死刑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对于死刑案件的再审,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死刑再审程序,而是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依据。从现代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其例外的再审制度以人权保障为价值追求方面来考察,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死刑案件的再审方面还存在着如下缺陷,需要进行改造。
(一)死刑案件再审的提起缺乏必要的时间保证
我国的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死刑缓期执行虽然有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但如果是误判死缓,被判决人还可在缓期两年执行的时间内提出申诉加以救济。而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只要经过死刑复核核准,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机关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在7日内就得执行。这使得针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效判决,被判决人在生命期限内能够提出申诉的时间非常短,没有必要的申诉时间;有的被判决人还没来得及申诉,就已经被处决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死刑判决生效到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如此之短,虽然维护了死刑判决的稳定和权威,但却存在着严重侵犯被判决人的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危险。如果是误判,则为非法剥夺无辜者的生命权。即使其近亲属在其被处决后还可提出申诉,通过再审还被处决者涉案的真相,但也无法挽回其生命;更何况某些司法机关出于自身的利益和国家赔偿等问题的顾虑,一般不会接受这种申诉!
(二)死刑案件再审在程序启动方面存在缺陷
本来,法律程序是为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提供可操作性的行为准则。特别是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防止司法权滥用,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程序才被视为“盗意”的对立面。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恰恰存在着难达上述目的的缺陷。
首先,法院主动启动死刑案件再审程序缺乏正当性和具有任意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法院院长、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均有权启动再审,这不但不符合法院“不告不理”的基本理念,而且也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是不正当的。同时,这种制度依据为法院根据需要或情势随意启动死刑案件再审提供了上方宝剑。对被告人所犯的罪挂有死刑的案件,有权启动死刑案件再审的法院如果认为其生效判决未对被告人判处死缓或死刑立即执行是错误的,就可启动再审,使得被告人再次面临着判处死缓或死刑立即执行的危险。
其次,检察机关启动死刑案件再审程序也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同级法院抗诉。而对作为抗诉根据的所谓“确有错误”,法律未做明确的界定。这种错误既可以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方面的错误,也可以是适用法律和量刑方面的错误,还可以是在遵守法律程序方面的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极为宽泛,这使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死刑案件再审程序变得容易。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必须接受,更使得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具有随意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某一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而法院却没有判处死刑,或者是认为某一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法院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就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而法院对检察院的这种抗诉必须接受,对案件重新审理。这就使得被告人重新面临着判处死刑的危险,这对被告人是极为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