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近现代,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规定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于1791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宪法》,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与之相似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或科刑。《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生命或肢体上的危害。”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还进行了系统的解释。
随着国内法规定的普遍化,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向国际法规范发展。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首次以国际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该原则。随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又对该原则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做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第二,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第三,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这些规定确立了国际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然而,在这些国家或国际规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化并不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绝对化。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在完成终局性功能的同时也实现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并且树立了法律的尊严。但是,人的裁判并非是绝无错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赋予裁判的权威性只是形式上的权威,如果对可能的司法错误不加以纠正,只能有损于司法权威的实质性。同时,法律上真实的拟制毕竟也无法与事实上真实相抗衡”。因此,在终局性利益与正义的权衡下,“无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内规定,还是国际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都不是绝对的。”为了协调既判力与案件实体真实之间的冲突,为了更切实地保障人权,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规定了较完备的再审制度,以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其中以法国和德国最为典型。法国虽然重视判决的既判力,但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德国的再审比法国较为宽松,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均可在一定的条件下提起。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虽然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指导下,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判决,就不能重新受到审判,但是,如果出于正义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对被告人重新审判。例如,美国的被告人在州法院判决有罪以后,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从而引发再审程序。上述诸国存在的再审制度,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