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构成要件上,抢夺罪中的“公然夺取”属于对物的暴力,也可以表现为对人的轻微暴力,但是不能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否则应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抢夺罪要求对物暴力,并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一般危险。那么,按照这一区别,当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时,或者虽然属于对物暴力,但是不可能产生人身伤亡的危险时,应当属于盗窃罪,其关键区别在于是否会产生致人伤亡的危险。这样,在构成要件要素上,抢夺罪包含了盗窃罪,多出了要求对人身造成伤亡的危险,如果没有这一危险,手段平和的,当然属于盗窃罪,对物暴力的,也应当属于盗窃罪,在规范评价上,平和手段可以构成盗窃罪,对物暴力的更能够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见,抢夺罪是盗窃罪的特殊法条。
第三,以上结论,在日本刑法学中也能够得到佐证。由于日本刑法中没有抢夺罪的规定,且认为盗窃是以平和非暴力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而抢劫是以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那么,对于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取财,却未达到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的,即相当于我国抢夺罪的情况该如何认定,成为问题。对此,“暴行是专门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因为并没有压抑反抗,所以不成立抢劫罪”。{17}(215)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成立暴行罪与盗窃罪,两者是手段与结果关系上的牵连犯。”{24}(144)据此,在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况下,构成盗窃罪。在我国,由于设置了抢夺罪,在法条的衔接上较日本更为紧密。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特殊法条,二者是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
结尾处需说明的是,在实践中,使用刀具划包进行盗窃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若理解为携带着凶器盗窃,则携带物须处于携带状态而不可使用;若理解为携带凶器后盗窃,则携带物可以在其后犯罪过程中被使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文理解释是首先应当使用的解释方法,将携带凶器盗窃理解为携带后盗窃并未超出文义范围,且按照当然解释原理,将凶器作为盗窃工具使用在规范违反程度上重于单纯的携带,故而,属于规范的禁止范围。所以,携带凶器盗窃包括携带后单纯作为工具而非针对人使用的情况。但是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罪,还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使用的意识,即在犯罪过程中针对人身使用,压制他人反抗或杀伤他人的意识,用刀划包、割断包带等非对人身产生压制作用的使用意识不包括在内。凶器是对人产生杀伤作用的器物,当携带性质上的凶器,如枪支、管制刀具时,通常可以推定使用者具有使用的意识。对于用法上的凶器,行为人准备使用的意识显得尤为重要。不要求此意识,则会将不具有使用凶器意识的单纯以刀具划包、割断包带等以凶器作为盗窃工具的普通盗窃行为全部按照携带凶器盗窃罪处理,这无疑减少了数额要求,扩大了入罪范围。
【作者简介】
周啸天,清华大学法学院2009级
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关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在于盗窃罪为采取平和的手段转移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抢夺罪则采取对物暴力的手段转移占有,并且这一暴力必须具有致人伤亡的一般可能性,成立抢夺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二,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抢夺行为;对不能评价为抢夺的以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论公开与否,都应以盗窃罪论处。参见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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