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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

  

  首先,从确定规范目的的方法上看。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是指存在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先在于立法而存在的事物结构。携带凶器盗窃是已经广泛存在于现实中的一种生活事实,当立法者认为这一行为类型达到了较高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规制时,便将它写进刑法规范之中。反过来,携带凶器盗窃便成为了一个犯罪类型,需要我们去比照现实,做出适用。而确定法之客观目的的标准,“来自正义思想,要求(依该当法秩序之一般评价而言)同种的事物(或具有相同意义的事物)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2}(212)那么,由之而来的问题在于,从客观结果上看来,普通盗窃要求达到一定数额,而携带凶器盗窃虽未使用凶器,最终却无具体数额要求。这是否违背了正义思想,即在同等情况下,是否对二者进行了区别对待,需进一步回答。


  

  其次,立法并未对携带凶器盗窃做出区别对待。


  

  1.携带凶器盗窃在现实中多发,且极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从而对人身造成重大危害。生活中,盗窃行为人身上携带凶器,或者入户后先入厨房获取菜刀,再实施盗窃的情况十分常见,也正是因入户盗窃往往易先从厨房获取凶器,将菜刀收到不易获得的地方,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之一。如果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加以数额要求,若未达到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又不处罚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行为,十分容易放纵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而鉴于此行为有对人身造成侵害的较大危险性,不处罚难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为保障法益,将这一行为入罪,有着现实根据。


  

  2.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然处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且紧跟入户盗窃之后。可以说,对于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是参照在抢劫罪中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入户抢劫,与《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携带凶器抢夺而做出的新规定。这一规定并未改变盗窃罪的财产犯罪性质,只是由于这种行为对人身造成了侵害危险,而不需要有数额要求即可构成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对人身造成侵害危险是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单纯的盗窃不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凶器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那么,达到这一危险,构成犯罪便不需具备数额要求。而抢夺属于对物暴力,其本身便具有造成他人伤害的一般危险,如果加上携带凶器这一具有人身伤害危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便与抢劫罪相同。故而,从实质上而言,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的根据。


  

  3.结合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可知,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法律也十分重视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我国司法解释对抢劫罪既遂标准的规定是,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有学者就此指出:“就抢劫罪的既未遂的确定而言,由于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实际上是包括了国外刑法中所说的单纯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伤罪、抢劫预备罪等各种形态,因此,在其既未遂的处理上,就应当和通常的财产犯罪不同,除了是否取得财物之外,还必须考虑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的一面。”{3}(132)从仅侵犯了人身权,也构成既遂看来,属于财产犯罪的抢劫罪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是非常有力的。同理,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也是考虑了对人身权利保护这一要素,而做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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