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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

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



——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

周啸天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携带凶器盗窃按基本刑档处罚的条款。立法的规范目的在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中显然更为注重后者,即在侵害财产之外,因携带凶器盗窃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侵害,而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盗窃罪的特殊形态,但不能因它对人身造成的侵害危险,而将其认定为危险犯。携带凶器盗窃属于行为犯,依然是对财产的犯罪。应当在行为犯的框架下,判断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形态,并严格界定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法条关系。
【关键词】规范目的;危险犯;行为犯;未遂形态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97刑法的修订过程中,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规定,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但因其自身的不合理性,这一规定最终被删除。时隔多年,携带凶器盗窃被规定于《刑法修正案(八)》之中,所不同的是,对其依然按照盗窃罪论处,并无具体数额要求。首先,任何法条都具有着一定的目的。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无疑说明了基本盗窃罪,即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不能更好地保护法益,故而,这一立法背后的规范目的,首先需要探讨。其次,携带凶器盗窃,不需数额便构成犯罪,应当说,对人身侵害的危险是立法的规范目的。这便对盗窃罪属于纯粹侵犯财产犯罪的观念提出了挑战,为规避挑战,我们只能将携带凶器盗窃解释为更有可能转移占有,但是此路不通。如果行为人拿出凶器使用或者胁迫的,当然更容易转移占有,但是早已超出盗窃的范围,而是构成抢劫罪与否的问题?对于禁止更有可能转移占有的行为,以抢夺罪、抢劫罪加以抗制即可,无需专设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刀子将钱包划开盗窃的,对于已经使用凶器盗窃的行为也更有可能转移对财产的占有,但是,携带凶器盗窃能否解释为包含使用凶器盗窃尚需探讨。可见,将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入罪应是对人身权利做出了提前保护。再次,既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对人身侵害的危险,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危险犯,如此,则携带凶器盗窃的法条中并未出现“足以造成危险”等具体危险犯的表述方式,这是否又意味着法律将其以抽象危险犯对待。如果法律认为其危险巨大,而不得不提前规制为抽象危险犯的话,为何对法益侵害程度更高的抢劫罪不被法律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这恐怕是难以回答的。于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分类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危险犯与行为犯到底有着怎样千丝万缕的联系,是必须进一步厘定的问题。最后,携带凶器盗窃的既未遂标准与普通盗窃罪的标准是否一致,以及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之间如何协调,是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下方能做出回答的疑问。以上,都需要刑法解释。解释不当,便会形成众多理论矛盾。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规范目的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这里的法益是广义的法益,它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能受到个人(包括单位)侵害的法益,另一方面是可能受到国家刑罚权侵害的法益(行为人的自由)”。{1}(35)前者对应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后者对应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二者常常形成二律背反,过分重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不利于保护法益。相反,过分强调保护法益机能,则会导致入罪圈过大,公民行动自由度的下降与对行为人自由的侵犯,故而,可以说,刑法解释论正是在这一对矛盾的不断发展中寻求调和而展开的。而携带凶器盗窃的规范目的,是对保护法益的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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