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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

  

  携带凶器盗窃属于行为犯,其行为必须实施到一定程度才告既遂,这个程度应当是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对人身造成侵害危险,二者缺一不可,若只满足一项,便是未遂。如此分析,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构成携带凶器盗窃未遂,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才定罪处罚,故而不罚。如,行为人携带凶器准备盗窃而尚未着手的,行为人携带凶器在四周根本无人的地方盗窃自行车的,前者因未着手,后者因根本不可能给人身造成危险而都不构成盗窃既遂。在第二种情况下,满足上述两项要求,应当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其所得数额达到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则分别按照相应的刑档量刑;若数额达到较大,可按照基本刑档之既遂形态处理;若未达到数额较大,则可按照盗窃罪的基本刑档之未遂处理;以上都应当将携带凶器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这并不是对携带凶器行为做了量刑时的重复评价,“量刑时禁止双重评价,意味着量刑情节只能是法定刑基础之外的情节”。{19}但当盗窃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时,额外的携带凶器行为便成为法定刑基础之外的应于量刑时所裁量的情节。


  

  五、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法条关系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此处的携带凶器在客观与主观上,都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凶器相同,已有学者对此做出精确论述,此处不需赘述。{20}同时,《刑法》第269条同时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分析以上两条规定,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其一是携带凶器盗窃,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其二是普通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其三是携带凶器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使用了对物的暴力,并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1],从而构成抢夺,依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应当说,严格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但是现在两罪在刑档配置上已经完全相同。问题在于,一旦将携带凶器盗窃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便会导致按照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处刑差别巨大。并且,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中,如行为人被发现后遂对物实施暴力,将物夺走的,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从而转化为抢劫罪,此因对物实施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罪,而前两种情况即《刑法》第269条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是对人身实施的狭义暴力,其与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相同。可见,不同在于,一个经对物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罪,一个经对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罪。两者不同,但却都按抢劫罪处理。这便更加要求我们严格把握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界限。而两者的区别源自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对此,盗窃罪与抢夺罪属于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盗窃罪属于普通法条,抢夺罪属于特殊法条,继而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也同理。


  

  第一,法条 竞合中的特别关系,是“肯定行为成立此罪,就必然肯定行为同时成立彼罪。在这种场合,由于特别关系实际上是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所以、狭义概念、下位概念排除广义概念、上位概念。”{21}它是“特别法中包含了一般法的全部要素,而且还包含了一个或数个特别要素的情形”。{22}(60)这里的特别法条,应当是在构成要件要素上有所增加,即在内涵上增加的法条,那么,特别法条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内涵包容了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要素。根据内涵增加外延减少的原理,普通法条的外延包括了特别法条。例如,诈骗罪是普通法条,票据诈骗罪是特殊法条,后者内涵包容了前者,外延被前者所包容,故两者即是包容关系,也是特殊关系。正如有学者就此指出: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的类型基本上或者主要是特别关系。与一个普通法条相对应的,可能不止一个特别法条,而是多个特别法条。对立关系并不存在竞合关系;补充关系,充其量只是特别关系的另一种表述;所谓包容关系,也只是特殊关系的外在表现。{23}那么,判断抢夺罪与盗窃罪是否为特别法条关系,便要看二者在构成要件要素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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