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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

  

  故而,对以处罚根据作为划分犯罪分类标准的引入,会导致危险犯与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犯、结果犯的既有理论形成纠缠,从而造成了一定的水土不服。


  

  (三)携带凶器盗窃无法划入危险犯


  

  如上述,以处罚为根据划分危险犯在我国存在一定困境,但从我国既有的理论角度来认定危险犯,无法得出携带凶器盗窃属于危险犯的结论。


  

  一般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以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为判断基准,在司法中具体认定的危险。抽象危险是指对具体事实做更高程度的抽象,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生活经验为根据来判断的危险,是法律所拟制的推定危险。在我国刑法的分类中,无论将危险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还是犯罪既遂的标志,一般都是以刑法分则中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发生……危险”、“引起……危险”的规定来作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分类标准,有以上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反之,则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即使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的属于危险犯,也只能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由于无数额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便可根据法律推定出抽象的危险,导致构成要件齐备,即犯罪的既遂。那么,对于根本不可能给人身造成任何侵害危险的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如,携带凶器盗窃四周无人的自行车的行为,一经实施也便既遂,这无疑是扩大了入罪范围,导致刑法此处保护的只是一般人的抽象危险感,有违立法本意。并且法律并未将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抢劫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那么,法律当然更无必要将携带凶器盗窃以抽象危险犯规制。至此,只能说携带凶器盗窃不是危险犯。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犯属性及其未遂形态的认定


  

  在我国传统的犯罪理论中,最普通的犯罪分类,莫过于结果犯与行为犯。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完全可以放入我国行为犯的框架下认定。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之辨析


  

  我国的通说是从既未遂的角度来定义行为犯的。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行为。但是,这导致了行为犯是仅处罚行为的犯罪,不需要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危害结果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如果不具备犯罪客体,显然是不构成犯罪的。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以广义危害结果与狭义危害结果作出回应,认为广义危害结果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是所有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而狭义危害结果则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对直接客体造成损害的事实。从狭义上看,只有刑法规定的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犯,才存在危害结果,即构成结果。{9}(84)至此,结果犯中的结果,都是有形的、物质的、可测量的结果。


  

  对行为犯而言,其也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这里的危害结果,并不是行为的属性,而是独立于外的侵害结果,只不过其是无形的危害结果。由于法条的表述原因,在行为犯中未表述出来,例如,侮辱罪属于行为犯,法条不可能将其表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造成他人被侮辱的……”这样的表述无疑是同义反复,于是行为犯也必须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这也契合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分则条文都是以既遂为规定的通说。可见,将结果犯中的结果限定于物质、有形的损害结果,一方面使得行为犯也必须具备危害结果方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得结果犯的既遂以狭义结果的发生为标准,行为犯的既遂也以行为实施到造成客体被侵害的程度,即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这既为处罚行为犯找到了合理根据,又解决了行为犯的既未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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