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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责任概念的模糊性问题(下)

  

  基于上述差别,英美证据法学者认为,“说服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以及这两个词与“举证责任”一词之间不能混用,更不能误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王以真教授指出,“英美证据法中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习惯用‘证明责任’一词,而民事诉讼法学界习惯用‘举证责任’一词,其含义是一样的——笔者注)的多层学说,总体看来是科学的。它基本反映了审判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承担的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证明责任的理论研究,而且有利于指导诉讼实践。”[19]这种评价是比较恰当的。


  

  (四)举证责任分层学说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比较


  

  举证责任分层学说与法律要件分类说存在着很大差别。


  

  1.两种学说所揭示的内容具有很大差异。举证责任分层学说揭示了举证责任的本质和特征,具有基础性和考察问题的深刻性。它明确地提出了举证责任具有时效性、不可转移性和败诉后果性。例如,举证责任分层学说认为,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提出证据责任”包含举证责任的时效性。这种“提出证据责任”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否则,将导致不被法院接受、对法院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的后果。具体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法院规定的提出证据的时间。


  

  一旦超过这个时间,除非提出合理的原因进行解释,然后由法官酌情给予适当的延长期之外,无论基于其他何种原因,其所提出的证据将不被法院所采纳。举证责任的时效性是基于诉讼效率原则而产生的,因为任何诉讼都不能无限期地拖延下去。


  

  法律要件分类说则不同。它没有明确地提出举证责任的时限性问题。这种学说是向法官指出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阐明举证责任分配方法的一种理论。虽然这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法的探求是为了方便法官的工作,把法官从繁琐的实体法规则中解脱出来,包含了提高诉讼效率的意思,但是,它毕竟没有揭示举证责任的时限性问题。此外,它也没有提出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和败诉后果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一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法的简单理论。


  

  2.两种学说所导致的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分层学说的指导下,英美国家的诉讼效率一直是很高的,且由于举证责任不可转移,所以法院至少不会在诉讼一开始就出现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判错案件的问题,因此,从理论上说,结案的正确率可能是比较高的。


  

  法律要件分类说则不同。它具有如前所述的深刻的局限性,由此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而且,由于它没有明确揭示举证责任的基本性质,尤其是举证责任不可转移的性质,所以,在举世瞩目的1933年德国国会纵火案的审判中,法官公然将举证责任赋予被告承担。这说明,法律要件分类说存在着严重的理论缺陷。尤其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把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寄希望于实体法的有关条款,由于各个条款之间的规定不一,内容各异,没有一个明确的普遍的原则用来指导法官去分配举证责任,所以,其适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


  

  3.两种学说所导致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不同。根据举证责任分层学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是十分容易的。具体来说,第一,在提供证据的场合下,提供证据的责任具有可转移性,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这一点,美国明确规定了发现程序。或者说,发现程序的设置就是基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这个特征而来的。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可以转移。然而要注意的是,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法律允许他放弃这种责任。第二,在当事人一方承担说服责任的情况下,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不承担说服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场合,由被告承担部分特别重要的、主要是事件因果关系方面的说服责任。因此,只要首先弄清案件的性质,就能够很容易地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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