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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责任概念的模糊性问题(下)

  

  第二,作者说:“负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是否现已掌握或控制着必要的证据材料,是否能担负着提供证据的责任,直接支配着结果责任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配置和再配置。”请读者注意,所谓“配置和再配置”的意思是什么?作者应该作出进一步的说明。笔者推测,它们可能等同于“分配和再分配”。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结果责任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存在分配和再分配的问题了。这与作者在这一段后面所说的“结果责任是从客观上和静态上反映举证责任的内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虽然起始于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主张,直到该事实被证实之前,始终存在于该方当事人。”的断言,构成是明显的矛盾。


  

  第三,由于作者没有令人信服地区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之间的关系,所以就无法更深入地讨论举证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关系、举证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关系等问题,从而留下了不少遗憾。从上面论述可以看到,我国学者提出的行为责任说与结果责任说,在术语的选择上虽然通俗易懂,但在理论上漏洞不少,体系上不完整。


  

  四、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举证责任定义以及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影响


  

  (一)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举证责任定义的消极影响


  

  《证据规定》第2条对举证责任的定义做出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重要影响。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反驳方的举证责任:“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这条规定明显受到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在同一个案件中,通常既有主张方,也有反驳方。双方都会承担举证责任,除非只有主张,没有反驳。在没有反驳的情况下,当然谈不上反驳方及其举证责任。因此,这条规定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举证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后果。它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第1款,原被告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可以这样解释第2款,即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如果主张方(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反诉中的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如果反驳方(本诉中的被告或者反诉中的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这样问题就暴露出来了,即原告和被告都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而这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造成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遵从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官依此说判案也并非都判错案,也有不少案件判得对。但这不是无条件的。例如:一个人挑一对箩筐(前后两个箩筐分别叫做A和B),如果A等于B(具有同样的分量),则此人走路就平稳。反之,此人的担子就会倾向一边。因此,A=B是最佳的选择。但是,在判案中,A=B是最不好的选择。判案中对证据的衡量不是这样。如果A>B,或者A<B,则法官容易判案。但是,如果A=B,即证据具有同样的分量,那么,在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官怎么判案呢?


  

  因此,只有从理论上彻底摆脱法律要件分类说,才能使我国举证责任概念摆脱模糊的状况。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对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影响


  

  《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了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其中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从内容上分析,可以发现它既采用了消极事实说,也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从而造成了难以克服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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