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举证责任概念的模糊性问题(下)
叶自强
【摘要】举证责任概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本文回顾了近三十年来我国举证责任的立法状况,着重探讨了《证据规定》中举证责任概念的模糊性问题,认为必须摒弃法律要件分类说,转而采用英美举证责任分层学说,才能使我们真正迈出证明科学的第一步,才能在审判实践中避免出现举证责任概念的模糊性以及由此所引起的一系列混乱问题。
【关键词】举证责任概念;模糊性;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全文】
(四)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注意到了举证责任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说,这是一种发展举证责任学说的积极尝试。
1.举证责任的义务性质
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这样写道: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只能是具有义务性质的一项法律责任,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的任务的基本要求决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为了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作为人民法院而言,就必须要求当事人通过其举证活动,将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诉讼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在审判过程中加以质证和认定,进而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作为当事人而言,在法院裁判尚未作出之前,原告或被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要使之向确定状态转化,得到审判机关的肯定,当事人就必须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以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诉讼结果将对未尽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利。与其他法律义务有所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不履行举证责任这种义务时,在法律后果上仅表现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会受到其他的法律制裁。[1]
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进行了多年的争论。大多数人认为应当是败诉风险负担说。“义务说”的最大缺陷在于它的强制性,这在以“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处分”原则为主导的民事诉讼中,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它具有鲜明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理论色彩。
2.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这样写道:
举证责任的义务性质决定了其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种责任具体体现在,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基于这种责任,原告起诉时应在诉状中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并提交有关的书证和物证;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不充分,应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补充证据。
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这种不利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司法保护,也包括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结果责任依附于行为责任,只有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而且不具备应由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法定事由,或者具备该种法定事由,但人民法院仍未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时,当事人才现实地承担不利诉讼后果。[2]
这里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就行为责任来说,它的行为就是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包括两种行为:提出证据的行为和利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但是,假如当事人不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而不加以证明时,该怎么办呢?他的责任如何表现呢?对此我们从该书中找不到相应的答案。第二,就结果责任来说,它是指当事人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的主张无法得到证实”。这与大陆法和英美法学者的通说存在巨大差异。按照通说,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事实真伪不明”。只有在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利用举证责任法则令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问题。从该书来看,作者显然没有提及到这个前提。因此,作者所说的结果责任与通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之间关系无法得到理解。第三,在谈到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关系时,作者说“结果责任依附于行为责任”。所谓“依附”是指依赖、从属的意思。这个词语用在这里表示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关系,说明行为责任具有决定性意义,而结果责任取决于行为责任,这意味着结果责任缺乏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举证责任包含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那么,行为责任的性质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举证责任的性质。但是,行为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呢?作者并没有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