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举证责任分层学说的灵活性相比,法律要件分类说显得十分机械,它要因案而异。就是说,法官在接受一个案件之后,先判断这个案件的性质,然后从民事实体法上寻找有关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再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出三个要件(权利产生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权利障碍要件),将证明这些要件的责任分配给当事人双方。虽然每个案件都可以采用这个方法,但是显得比较机械和繁琐,教条主义和本本主义的色彩十分浓厚。
从上面论述可以看到,举证责任分层学说能够真正揭示举证责任的本质和特征。通过对其本质和特征的真正理解,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在这一科学学说的指导下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制定出正确的举证责任法律规范。
七、结语与建议
任何一个概念都有其质的规定性。这种“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特征。以“举证责任”为例。根据举证责任分层学说,其根本性质有二:一是确定性,举证责任是不可转移的,故又称为不可转移性;二是败诉风险性,如果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那么他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分层学说还对举证责任这个基本概念做出了更加细致的分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并从理论上精确地揭示了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的区别;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之间的区别;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之间的区别。这样,就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举证责任学说的概念体系,避免了因笼统使用“举证责任”概念必然会出现的混乱局面。只可惜我们对这一套学说体系发现得比较晚,[20]迄今未引起大多数学者的重视。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们深刻意识到,证明科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理论之一。为了开展学术争鸣,取得学术共识,更好更快地发展我国的证明科学,我建议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摒弃门户之见,应当要避免笼统地、泛泛地使用“举证责任”一词。而要做到这一点,惟一的途径就是摒弃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错误观点,转而采用英美证据法上的举证责任分层学说。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迈开证明科学的第一步,并走上证据学术发展的阳关大道,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才会避免出现举证责任概念的模糊性以及由此所引起的一系列混乱问题。否则,我们就只能继续在黑暗中摸索,在闭锁中徘徊。
【作者简介】
叶自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页。
前引,第331页。
前引,第337页。
叶自强:《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
前引,第147页。
这里所选取的是中国法学网上的一位基层法院法官的文章。之所以选取这篇文章,一是因为它来源于我国法院的官方网站——法官的喉舌,二则因为基层法院法官构成我国审判力量的主体,他们的观点最能反映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是检验我国法学理论成功与否的标尺之一。
李民:《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0309/25/8254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3-09-25。
前引。
类似的例子还有一些。如一篇文章写道:“一个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案件的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来负,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多少都是要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的。而且在一个诉讼中,还常常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分配好举证责任,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王玉荣:《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 0306/27/6524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12-27。
Thayer(柴尔),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曾任律师、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其代表作为《英美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初论》。
Wigmore(威格莫尔),Thayer的学生,也是20世纪上半期美国最杰出的证据法学者。其代表作为《司法证据原则》,全名为《逻辑、心理学,一般经验所提供的,在法院审理中所阐明的审判证据原则》。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2页。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七章,第139页。
王以真:《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前引,第139页。
例如,在一起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指控犯有盗窃罪。在法庭上,控诉方出示了在犯罪现场的赃款5万元。据此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对此,被告人坚决否认,并称,那些钱是其祖父临终前立遗嘱由他继承的。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提供其祖父的遗嘱,这时他就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这一问题上,日本学者持有类似的立场。有的日本学者将证明责任称为举证责任。将这种责任分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前者也叫劝说责任或说服责任;后者也叫当事人设定争点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认为主观的举证责任“随着诉讼的进展,随时可以从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身上。”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则上,检察官负担客观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不能转嫁给被告人。在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检察官也负担这种责任。见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王以真:《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有关章节,该书译为“证据负担”和“说服负担”,本书对于完整地理解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制度具有一定价值。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63、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