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发现活动主要依靠感觉、知觉,并不必然需要推理。感觉是“对刺激的觉察”[19],知觉是“将感觉信息组成有意义的对象,即在已贮存的知识经验的参与下,把握刺激的意义。”[20]发现活动就是通过观察、实验等方法,获得对对象的感觉和知觉,让活动的主体获知有什么对象存在,以及对象是什么。发现活动有些时候需要推理,有些时候并不需要推理。比如,当一位朋友给我一个用盒子装着的礼物,当我打开盒子,看到一个物体,获知“这是一件瓷器”,这个过程是不需要推理的;而我根据这个件瓷器的制作特点获知“它是一件景德镇瓷器”,这个过程是需要推理的,因为我事先已知道景德镇瓷器有什么共有的特点,然后比照眼前这件瓷器的特点,发现二者相同,从而得出“它是一件景德镇瓷器”的结论,这个过程是推理过程,而且是演绎推理过程。实际上,中医的诊断就是发现活动,因为中医的“望”、“闻”、“问”、“切”就是以感觉知觉为主的活动,而不是以推理为主的活动。发现活动有些时候还与直觉和机遇有关。
其次,发现活动的目的在于求“新知”。这里所谓的“新知”,是对发现者本人来说的,只要发现者本人不曾知道的东西,后来他知道了,这就是“新知”。前面我们在对发现的定义进行探讨的时候就指出,只要发现者本人先前不曾知晓的东西,后来被他知晓了,这就是发现。对发现者已知的东西,根本就不存在发现的问题,如果对我们自己已知的东西还谈“发现”,会让人觉得这是画蛇添足之举。
最后,发现活动针对的是人、事、物和规律,但不是命题。“发现”的本意在于,被发现的东西原本就客观存在着,其存在与否与发现活动本身没有任何关系,发现活动不能创造新的活动对象。人、事、物和规律就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的存在与否与发现活动无关,发现活动不过是为了使发现活动者对这些人、事、物和规律有所知而已。发现活动要对人、事、物和规律有所知,那就必要针对人、事、物和规律来进行,而不能针对命题进行,但命题是表达发现活动结果的方式。
(2)有些侦查认识活动是发现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寻找物证、观察物证、收集被害人陈述、收集证人证言等等。
这些侦查认识活动是以感觉知觉为工具的活动,它们并不必然需要推理。在人们的心目中,侦查活动是须臾不可离推理活动的,看看福尔摩斯探案的时候,哪个案件离开了推理的呢?的确,每个案件的侦查都可能要推理,但是,在一个案件的侦查认识过程中,并非所有侦查认识活动都是要推理的。比如,在犯罪现场取物证、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记录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等等,这些侦查认识活动不过是侦查人员利用了自己的感觉和知觉进行的活动,通过这些活动,侦查人员不过是试图知道现场里面“是什么”和“有什么”而已。在这些活动中,并不必然需要推理,比如寻找物证、观察物证、获取被害人证人的陈述,都是不需要推理的,而且在这些活动中的推理还可能是有害的。但提取物证可能是要推理的,比如,现场多处出现了手印,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所以,必须先判断这些手印是否是犯罪人的手印,这个过程是要推理的;又如,现场中有红色斑迹,常常需要确定这是否是人血,因此要通过实验加以判断,这也是需要推理的。
其次,这些侦查认识活动的目的也是求“新知”。从总体上来说,侦查认识活动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求“新知”的过程,一个案件从未破到已破的过程,就是侦查人员不断获得“新知”的过程。但是,具体地说来,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并非全部都是求新知的活动,比如,收集证人的证言,这是求“新知”的侦查认识活动,而核实证人的证言虽也是侦查认识活动,但却不是求“新知”的活动,因为核实证言的目的不在于获得更多的证据,而在于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当然,在核实中确有产生新证据的时候,但那不是核实证言的目的,而是核实证言的副产物)。
最后,这些侦查认识活动必然针对人、事、物和规律来进行,但并不必然针对命题。前面说了侦查认识活动的对象是犯罪事件,然而犯罪事件是由人、事、物和规律构成的。所以,侦查认识活动获知了与犯罪事件有相关性的人、事、物和规律,就等于获知了犯罪事件,因而,侦查认识活动必然针对人、事、物和规律来进行。但侦查认识活动并不必然针对命题进行:在获得证言和形成侦查假设之前,基本不针对命题进行;在获得证言和形成侦查假设之后,则必须要针对命题来进行的(但仍不是仅仅针对命题来进行的)。具体地说,在进行现场勘验和证言收集阶段,就不是针对命题进行的;而在获得证言并在案情分析中形成侦查假设后,就必须要针对命题来进行,因为,侦查人员要对证言进行核实,要进一步侦查以求侦查假设的是否为真,而这些证言和假设就是命题,所以这个阶段就必须要针对命题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