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德国的模式不是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进行,只是通过依照宪法解释法律来间接适用宪法,如果这一机制借鉴到我国,并不要求改变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和现行的法院体制,马上就可以运行起来。
第二,德国的模式符合法院适用法律的基本原理。法院在诉讼中适用法律,显然首先必须理解法律,而理解法律在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世界着名的德国诠释学家伽达默尔指出:“解释不是一种在理解之后的偶尔附加的行为,正相反,理解总是解释,因而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22]),可以说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本环节,正如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所指出的:“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早在1842年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中就明确指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23] 既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解释法律,那么应当如何解释法律?一般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以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24] 其中,主张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的“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合宪解释,又称“合宪性解释”,鉴于有许多学者把违宪审查中那种如果没有确切依据认定法律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该法律合宪的“合宪推定”或“合宪性推定”原则,也称之为“合宪解释”或“合宪性解释”。为了与它们相区别,故笔者主张将法律解释中的“合宪解释”或“合宪性解释”这一解释方法称为“依宪解释”,以更准确地表达其含义[25])。 由此可见,法院在民事纠纷中依照宪法来解释所要适用的法律,开展依宪解释,间接地适用宪法,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和基本内容。[26] 在实质上,德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间接适用机制,即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间接适用说”,就是一种依宪解释,强调的是“任何民法规范都不允许同基本权的价值体系间发生冲突,它们都须按照这一价值体系的精神被解释”[27]。而且,在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主张法院在解释一般法律时必须考虑到宪法,依照宪法进行解释,往往并不提及“第三者效力理论”。例如,196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裁判“旧物品收集者案”时指出:法院在解释及适用不正当竞争法所谓的违反风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时,必须斟酌基本法第四条所保障的宗教自由的实质及其效力。假如收集旧物品是宗教活动之一时,则法院就必须考虑到这种基本权利对解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风俗性质的放射作用,亦即在解释和适用违反风俗的概括条款时必须斟酌该案所主张的基本权利放射至私法的作用。在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没有一句语言提及第三者效力理论。[28]
第三,德国的模式与我国现行宪法并不相悖,甚至可以找到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在民事纠纷中适用法律时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理应开展依宪解释,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间接地适用宪法。这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