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比较研究

  

  5.由法院强制执行的私人行为。例如,在1948年Shelley v. Kraemer案件中,在一地区内居住的一些白人为了阻止黑人迁移到本地区,白人之间签订了契约,规定不得把土地出卖给白人外的人(包括黑人和其他有色人种)。但后来其中一名签约者把土地出卖给黑人Shelley。于是,其他签约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收回其土地所有权。第一审法院驳回了请求,但州最高法院改判原告胜诉。为此,Shelley以宪法14条修正案的“法律的平等保护”为依据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白人之间签订的私人契约是以合意为基础签订的,并不侵犯宪法14条修正案保障的平等权利,不存在违宪问题,但由州法院强制执行该私人契约的“司法的执行”(Judical enforcement)却属于国家行为(State action),受宪法调整,其行为侵害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的权利,因而撤销了原判。[9]


  

  (二)私人承担公共职能的行为


  

  私人承担公共职能的“国家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政党的预选行为。除前面所介绍的1944年史密斯诉奥莱特案之外,又如,在1947年Rice v. Elmore一案中,美国联邦第四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南卡罗林那州民主党的预选行为存在“国家行为”,因为政党所承担的功能极为重要并且特殊,故不应将其视同私人的俱乐部,它实系国家组织的一部分,理应受宪法规范的约束。再如,在1953年Terry v. Adams一案中,德州民主党组成私人团体Jaybird Democratic Association进行党内预选前的“初选”,虽然黑人可在党内预选和正式普选时投票,并可竞选,但在“初选”阶段受限。然而,在实际上,在“初选”阶段获胜者,通常即为党内预选及全州普选的成功者。联邦最高法院以八比一的悬殊票数认定“初选”阶段的歧视行为已非纯属私人行为的范畴,应一同适用宪法的规范。[10]


  

  2.私有公共场所的管理行为。例如,在1946年Marsh v. Alabama一案中,阿拉巴马州的一个小镇属于一个私人造船公司所有,除了属于私人所有外,它具备一个美国其他小镇所具有的一切特征,住宅区、商业区等都很完备,并且还雇用了一个警察。Marsh在该小镇里散发有关宗教的传单,遭到警察的警告和制止。Marsh予以反抗,于是她被逮捕,并以擅自闯入他人领地为由被判有罪。Marsh以该小镇的行为侵犯其宪法所保障的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撤销州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私营小镇的所有权并不是绝对的,当它承担了一定的公共职能后,就应当受到宪法的适当限制,因此支持了Marsh的诉求。[11]


  

  3.职业团体的组织行为。例如,美国联邦第四上诉法院在1966年Hawkins v. North Carolina Dental Society一案,判决北卡罗林那州全由白人牙医组成的“牙医学会”所作的拒绝黑人牙医入会的行为,违反宪法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因为该州法律规定,主管牙医事务的委员会的全体六名委员均须由该学会选任,其他卫生主管机关亦须由该学会选任代表参与各类医药行政,该学会享有此种几乎是独一无二选任“公务员”的特权,这使其具有“公共功能”,故应适用“国家行为”原则。又如,Adams v. Miami Police Benevolent Association, Inc.一案,“迈阿密警察仁爱协会”由该市白人警察组成,拒绝黑人同事入会,但其对外均只以“警察”称之,它可参与有关警察政策的拟定,它又是争取警察权益时的代表,警察局亦对其提供若干设施的便利,而且这些都得到了市警察局的同意和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美国联邦第五上诉法院认定该协会的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应适用宪法的规定。[12]


  

  二、德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