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44年以后,虽然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美国联邦各级法院对于宪法适用于私人行为的态度仍有反复,时松时紧,甚至前后矛盾,但总的趋势是宪法适用于私人行为的案件越来越多,适用的领域越来越广泛。概括起来,美国宪法适用于被视为“国家行为”的私人行为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一)有国家权力介入的私人行为
有国家权力介入的私人行为,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国家提供公共设施的私人行为。不管政府出于什么目的,将国家所有的体育场、游泳池、公园、楼房或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出租私人经营,如果承租的私人或团体有歧视行为,其经营行为通常会被法院认为属于“国家行为”而判决违宪。例如,在1948年伯顿诉威尔明顿停车管理处一案中,一家开设在特拉华州威尔明顿一座不靠街面的停车楼里的私人饭店,仅仅因为伯顿是黑人而拒绝向他提供食物和饮料。停车楼属于特拉华州的一个政府机关威尔明顿停车管理处所有和经营,饭店是管理处的承租人。伯顿认为拒绝为其服务的行为剥夺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赋予他的权利,诉至法院。但州最高法院未支持其请求。于是,他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饭店所在的大楼及附近的停车场均为政府所有和管理及维修,政府与饭店之间形成实质上的互利互惠关系,政府介入和牵连的程度已足以使私人饭店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纯粹私人行为”,它已经转化为国家行为而属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适用范围,因此撤销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判决。[4]
2.取得政府核发执照的私人行为。在世界各国,私人开展经营活动都须事先向政府申请核发执照,然后才能开始正式对外营业。有趣的是,有时美国法院竟因政府核发了营业执照而认为国家公权力已介入私人行为,进而认定有关私人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特征,应受到违宪审查。例如,在1970年Seidenberg v. Mcsorley''s Old Ale House和1972年Bennett v. Byer''s Chop House, Inc.这两件案件中,前者涉及纽约市一家着名专供男士消遣的酒吧,后者则涉及一家附设酒吧内部的餐厅,它们都规定在每星期特定的期间拒绝女性顾客。当然,二者都先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了经营酒吧的营业执照。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却由此认为它们拒绝女性顾客的行为构成国家行为,有违宪法上的平等权,应属违宪。[5]
3.接受国家财政补助的私人行为。例如,在1945年Kerr v. Enoch Pratt Free Library一案中,美国联邦第四上诉法院判决认定该家几乎全由政府资助的私人图书馆所为的种族歧视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而应受宪法的规范。[6]
4.受政府管制的私人行为。例如,在1952年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 v. Pollak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民营公交车内播放广播节目,“强制”乘客接听的事实,已违反乘客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理由是,由于民营公交车的经营须受当地政府的普遍监督和管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乘客抱怨所作的特定调查行为,使民营公交车播放广播节目的行为转化成“国家行为”,而应受到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障人民言论自由的规范。[7] 又如,在1972年穆斯会馆诉艾尔维斯案(Moose Lodge No. 107 v. Irvis)中,穆斯会馆是宾夕法尼亚州一家在私人建筑里的私人俱乐部,该俱乐部根据其章程拒绝为黑人艾尔维斯提供服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该俱乐部的酒类销售执照系由该州酒业局颁发的,然而这并不足以使该俱乐部的歧视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但是由于政府要求私人俱乐部必须遵守其章程和其他内部规定,这就使得该俱乐部的私人歧视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并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