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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比较研究

  

  (三)效力


  

  在效力上,由于美国是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将宪法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所以,在那些存在着“国家行为”的场合,美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效力高于强调间接适用宪法的德国,但在那些不存在着“国家行为”的民事纠纷中,因为德国宪法仍然通过解释私法而得到间接适用,这时德国宪法的效力强于美国宪法的效力。正如一位美国宪法学者所指出的:“美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效力在一些场合更强,而在另一些场合则可能更弱。根据美国的原则,在‘国家行为’成立的那些民事案件中,美国宪法对民事案件的效力要强于德国《基本法》在相应案件中的效力。而在那些根据美国宪法没有‘国家行为’介入的民事案件中,德国《基本法》的效力要强于美国宪法的效力。美国的原则是:如果存在‘国家行为’,宪法在理论上应当完全适用于案件;相反,如果‘国家行为’不存在,宪法权利亦不存在。但是,在德国根据《基本法》,民事纠纷中是否有美国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行为’因素的介入并没有多大意义。在这种情形下,私法原则仍然要受宪法权利的‘影响’。因而,在那些根据美国法律‘国家行为’不存在的案件中,德国宪法仍具备适用的效力。”[21]


  

  四、美、德两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美、德两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司法适用机制的初步考察和比较分析,或许我们至少可以从中获得两点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启示。


  

  (一)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是一种世界现象,我国应当予以重视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这一民事纠纷中直接适用了宪法,引起了我国法学界和法律实践部门热烈的讨论和争论。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包括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2001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为山东齐玉苓案所作的〔2001〕25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目前,法院在民事纠纷中不能适用宪法的观点好像占了上风。然而,我们从美国和德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实践可知,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是一种世界现象,我国无法回避,而且应当予以重视。


  

  即使齐玉苓案不应当直接适用宪法,即使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作出有关批复以及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将它废止确有理由,宪法在民事纠纷中司法适用的问题依然值得讨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例如,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纠纷案件中,如果法院在审判时不考虑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案件是难以得到妥当处理的。


  

  (二)德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比美国机制更值得我国借鉴


  

  由于美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是从司法审查(即司法性违宪审查)的角度通过扩大解释国家行为的方式来解决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适用问题,而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尚未有效运行起来,更无司法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实践,显然美国的模式目前不切合我国的实际,难以借鉴。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强调的宪法在民事纠纷中间接适用机制,更值得我国仿效,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第三者间接效力理论,构建我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理由主要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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