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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比较研究

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比较研究



——以美、德两国为中心

上官丕亮


【摘要】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是社会发展的要求,已成为一种世界现象,我国应当予以重视。美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是将一些私人行为视为“国家行为”而进行违宪审查,德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主要是运用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间接效力理论由普通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间接适用宪法。二者在适用方式、适用范围和效力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德国的模式更值得我国仿效,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第三者间接效力理论,构建我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
【关键词】宪法;民事纠纷;司法适用机制;美国;德国
【全文】
  

  在传统上,宪法是用来对抗国家、防御政府的,所以宪法在诉讼中一般只用来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也就是说,宪法只在宪法诉讼中适用。然而,进入20世纪特别是在二战后,“随着资本主义发展的高度化,社会中出现了很多像企业、劳工组织、经济团体、职能团体等那样的拥有巨大势力、类似国家的私团体,产生了威胁一般国民人权的事态。另外,晚近时期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进展所产生的环境公害、信息社会下大众传媒对隐私权的侵害等也时有发生,并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于是,是否有必要针对这种‘社会性权力’所施加的人权侵害来保护国民的人权,也便成为问题。”[1] 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德国等西方一些主要国家的宪法开始应用于传统的私人纠纷领域,特别是在民事纠纷的诉讼中适用。众所周知,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而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而且美国和德国是西方世界宪法实施最好的两个国家。为此,本文拟以美、德两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作一番比较,以探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


  

  美国把宪法适用于私人纠纷的做法是,将一些私人行为视为“国家行为”(State Action,也有学者将此翻译为“政府行为”)而进行违宪审查,亦即将违宪审查的对象扩大到政党和企业等私人团体。


  

  美国法院最早将宪法适用于私人行为的司法实践,是1944年的史密斯诉奥莱特(Smith v. Allwright)一案。史密斯是美国德克萨斯州的黑人公民。1940年美国民主党举行初选,史密斯为了行使自己的选举投票权,向德州当地的投票所索取选票,但遭到投票所工作人员奥莱特的拒绝,理由是民主党曾在1932年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通过一项决议,将该党党员限于白色人种,而史密斯是黑人,所以没有权利参与白人团体的选举。史密斯诉至法院,最后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44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实行歧视措施的政党属于私人机构,但实际上只有州政府才能控制选举,民主党的初选是国家行为的委任,其具有“国家行为”的特征。德州法律信任政党去决定初选参与人的资格,并任由它实行种族歧视。这是第15条宪法修正案意义上的国家行为。合众国是宪政民主国家,其宪法授予所有公民参与官员选举的权利,不受任何州基于种族的限制。这项被授予人民的选举机会,不能因各州允许私人组织在选举中实行种族歧视而遭到废弃。如果宪法权利可以被如此间接地剥夺,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实际价值。由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德州民主党的初选违反了联邦宪法15条修正案关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的奴隶身份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的规定,应属无效。[2] 由于早在1935年“初选缺席选票案”中,对于德州民主党拒绝给黑人提供县级官员的初选缺席选票的行为,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政党属于民间“自愿组织”,因而民主党的行为不具备“国家行为”的特征,[3] 而且此前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对“国家行为”作严格解释,不赞同宪法适用于那些实质与国家行为几乎无异的“私人行为”,所以可以说1944年史密斯诉奥莱特一案是美国宪法适用于私人行为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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