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德国联邦劳动法院、联邦宪法法院所主张的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的机制,学界一般分别称之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效力理论的“直接适用说”与“间接适用说”,在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引起热烈讨论和争论。目前德国占主流的观点和适用机制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持的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间接适用说”,而直接适用为例外,只在宪法有特别的明确的规定能够在私法关系中直接适用时方可产生对第三者的直接效力(如《基本法》第9条第3项规定:私人契约有排除其限制结社自由之条款者无效)。[15]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这种间接适用宪法的主张和做法既维持了公私法泾渭分明的传统界限和宪法是用来约束公权力的传统理念,又适应了二战后出现的众多强势私人企业团体侵害人权的新情况,实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因而成为德国的主流观点,推进了德国宪法的实施应用及其宪政的发展。[16]
三、美、德两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司法适用机制的主要区别
如果将德国与美国在民事纠纷的诉讼中适用宪法的司法机制进行比较,我们会发现二者的适用方式、适用范围和效力都存在不同。
(一)适用方式
在适用方式上,美国联邦法院是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直接适用宪法,直接依据宪法处理民事纠纷(本身也成为宪法纠纷);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强调普通法院通过依照宪法精神解释私法的方式间接适用宪法,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直接依据还是民法(私法),这时宪法的作用是解释民法,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适用是间接适用。
(二)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上,美国坚持宪法只适用于存在“国家行为”的民事纠纷,这是因为“在美国人的观念里,只有政府权力才足够危险,值得用宪法来约束,而私行为,若非和政府紧密结合,并不具备那种危险的尺度”[17]。然而,德国强调宪法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从前面所介绍的美国宪法适用私人行为的司法实践可知,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坚持宪法只适用于国家行为,但为适应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它又变通地将有国家权力介入的私人行为和私人承担公共职能的行为视同为“国家行为”,使宪法在这些新的场合得以适用。正如日本着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先生所指出的:“该理论是这样一种理论,即:认为人权规定可以规范公权力与国民之间关系,并以此为前提,在下列情形下,将私的行为视同国家行为,从而直接地适用宪法(被称为‘视同国家行为说’);这些情形就是:(1)公权力在极为重要的程度上与私人行为产生了结合关系的场合,(2)私人行为行使了准国家行为那样高度的公共职能的场合。”[18] 换言之,美国的所谓“国家行为理论”,强调宪法在原则上不能用来调整和解决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该私人(特别是私人团体)的行为在形式上和国家有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或者在本质上和国家之间存在联系,即可认定为“国家行为”,由此仅仅指向于国家公权力的宪法就能被用来解决私人间的争端。[19] 总的看来,“美国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划出了一条明显的分界线,从而将国家行为与个人行为一分为二(essential dichotomy),并且坚持认为只有国家才受到宪法的制约。……虽然一些不具备政府身份的个人或团体有时候也会受制于宪法,但是这种情形只有在社会成员参与了国家事务的情形下出现,他可以实际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权,也可以发挥着一项传统的国家职能。”“在美国并不是从宪法适用范围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美国宪法要求确定在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上是否有国家‘行为’的介入。只要国家在任何领域内实施了这一行为,那么‘国家行为’就成立:无论国家在此类行为中是作为政策法规的制定者,还是私有财产所有人,在对这些行为加以限制上宪法当然完全适用。如果国家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不存在‘国家行为’的那些场合,就不能适用宪法。”[20] 显然,美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司法适用机制不存在那种所谓作为公法的宪法为何在私法领域适用的困境,它通过“国家行为理论”解决了宪法适用于“私人行为”的正当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