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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法经济分析范式

著作权的法经济分析范式



兼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

熊琦


【摘要】从法经济分析的角度解释,著作权法是维护创作者与投资者经济上诱因的制度工具,虽然其客体作为无形财产,具有不同于有体财产的特殊性,但该特殊性仅体现在法律构造的具体设计上,而不能推翻法经济分析的基本预设。法经济分析中的事前分析与边际分析,以及对理性人假设与财产权功能的正确定位,都有助于使著作权更好地融入现有成熟的财产权这制度中,而不是仅仅因客体的特殊性而主张将著作权与传统财产权分离。动辄以利益平衡解决著作权法中的问题,不但无法实现平衡目标,还将导致著作权制度在效率上的缺失。
【关键词】著作权;法经济分析;利益平衡;激励机制
【全文】
  

  一、 引言:方法论选择中的争议


  

  早在20世纪80年代即有学者断言,着作权法是法经济分析的天然领域。{1}(P325)事实上,法经济分析也确实成为了着作权法以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主流解释方法,这一方面是因为法经济学本身有着极强的解释力,其分析对象早已涉及几乎所有的部门法;另一方面是由于着作权产业的日益繁荣,着作权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在经济增长上的功能愈发突出,因此暗合了法经济学的价值定位。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方法论决定了法律制度建构的价值取向,法经济分析在着作权法中的适用,主要得益于着作权产业的发展,着作权产业的投资者逐步成为推动着作权法变革的主要力量,也使着作权法在制度设计上更多考量经济效益。然而,如今着作权法的效益主义取向正遭遇越来越多的质疑,其中既有来自法经济分析内部的争议,也有来自其他方法论的批判。首先,内部争议针对的是适用法经济分析的局限性,认为产权化提供的激励只能产生有限的积极效果,如果不加节制,一方面会提高接触信息的成本,给消费者带来无谓损失,最终增加创作新作品的成本;另一方面会导致着作权产业内部出现寻租行为,在片面提高着作权人收益的同时,也转移了本应用于其它领域的资本,使社会整体收益受损。其次,外部批判针对的是适用法经济分析的合理性,认为法经济分析过分从经济上衡量制度价值,已经开始阻碍知识的传播与创新,原本只具备有限垄断属性的知识产权,正转化为一种控制信息的手段。因而着作权法应抛弃经济思维,以巩固自由表达和社会民主为其立法目标。{2}(P288)一方面保证表达的多样性,使自由表达不会因创作源泉的枯竭而消逝,另一方面维护表达的独立性,使自由表达不会因市场偏好和强势阶层的意志而扭曲。


  

  无论是来自内部的“社会成本说”,还是源于外部的“自由表达说”,从法律构造的角度看,都试图以“平衡”作为阻止权利扩张的理由,认为着作财产权的扩张打破了着作权法原本应该持的利益平衡。在现有着作权与知识产权文献中,“平衡” 学说几乎无处不在,[1]其之所以能赋予着作权以正当性基础,是因为“平衡”、“公平”等已经成为一种符号语言,其中蕴含着法律制度的公理,使所谓的“利益平衡说”在建立时就拥有了语境上的优势地位,因此也常被写入相关立法与国际公约文本中。


  

  诚然,利益平衡作为立法目的是毋庸置疑的,法律作为解决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制度工具,通过合理的权利配置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是其应有之义。可以说,利益平衡并非着作权法或知识产权法独有的立法目标,而是所有法律须普遍遵循的立法原则。然而,利益平衡能否从立法目标上升为一种方法论,却不无疑问。这主要是是“平衡”内涵的广义性使然,平衡既能解释为资格与地位的平等,也能定位为利益或收益的均沾。不同主体正是利用多重价值在平衡理论上的叠加,将其用来证明自己的立场,使利益平衡成为了大量知识产权研究文献的共同结论,但其代表的价值取向却可能千差万别。价值取向的不明必然带来法律体系的混乱,多重价值共用一套表达,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都会出现任意性趋向,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学者在归纳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理论时,仅将利益平衡作为立法的目标加以表述,而并未视为方法论的一种。[2]利益平衡在解释上的任意性,使其不适合作为方法论适用,问题不在于是否平衡,而是如何平衡。这也是法经济分析在适用于着作权法时需回应的问题,即以功利主义的法经济学为基础构建着作权制度,是否会偏离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要解决这一问题,需在着作权法的研究中建立正确的法经济分析理论前提与解释方法,在保证立法价值序列稳定的前提下,寻求着作权法真实立法目标的实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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