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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法经济分析范式

  

  2. 着作财产权类型化设计中的边际分析


  

  从着作财产权的类型化来看,边际分析有利于着作财产权实现客体效益的最大化。财产权中最为根本的排他性要件,使权利人可以对其利用财产的效果形成一个稳定的预期。这一坚持继承了自布莱克斯通、亚当·斯密与边沁开始的财产权制度。自20世纪初期开始,在Hohfeld的启发下,法律现实主义者开始将权利束运用到对权利的解释上。{28}这种现实主义进路抛弃了抽象的财产权概念,也不再按照自然法的理论承认财产权存在任何内在属性,而是将权利具体化,分解为更容易理解的占有,利用,转让,继承等特定类型的权能。{29}(P374)法经济学兴起后,科斯不但认为权利束是一切对财产进行支配与利用行为的集合,而且应该以降低交易成本的方式,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30}(P11-16)即根据权利客体利用方式的不同设计不同类型的“权能”,再将细化后的具体权能配置给最能发挥权能效用的主体。


  

  着作财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甚至与同属知识产权范畴的专利权相比,其权利划分方式更为细致,排他性权利范畴也受到更多的限制。着作权法并未建构完整的排他权,而是按照作品类型与使用方式的不同,分别进行权能设计。物权法一般以“物”设权,所有类型的物权皆拥排他性,并存在一个具有最高效力位阶的所有权。同时,物权法坚持“一物一权”,权利效力位阶分明,权利类型明晰,任何相冲突的排他性权利都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不构成冲突的物权类型则按排他效力的强弱排序。相比之下,着作权法更多是以“用”设权,即以利用方式创设权利类型与范畴,相当于按着作权客体利用方式设计不同的“权能”,且权能的法律范畴不尽相同,权能之间也没有明显的效力位阶,更缺乏传统物权法中具有整体性和最高排他性效力的所有权。


  

  以几种基础性的着作财产权类型为例,几乎每种权利的设定都基于边际上的成本收益比较,并因传播和利用的交易成本变化而不断修正。复制权作为最传统的着作财产权类型,涵盖了从平面到立体全方位再现作品的行为。但在一些边际使用方式上,着作权法同样为复制权设定了例外,如私人复制、暂时性复制领域,权利的边际成本要远大于边际收益,因此法律将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相当于对使用者的消极赋权,使用者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利用。与复制权相比,公开传播权的演变历史更能表现着作权法在边际效用上设定权利的规律。传统的公开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不同类型作品享有不同的公开传播权范畴。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有戏剧、歌剧和音乐作品的表演,文学作品的朗诵和电影作品享有以任何方式公开传播的权利;第二,公开传播权的类型与载体相联系,在罗马公约中,表演者只对没有固定于载体的表演享有公开传播权,对于已经形成录音录像制品的表演,只能享有不具有排他性的报酬请求权。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技术条件下,作品的传播方式不尽相同,且每种方式能实现的经济利益也不同,而权利的设定仅存在于边际利用方式的收益大于成本之上,不同类型作品的公开传播权范畴因此不同。然而,在网络环境下,任何形式的作品都能脱离载体实现传播,传统的公开传播权体系已经无法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因特网条约”重构了公共传播权,使之适应数字时代的着作权市场。第一,公开传播权的范畴得以扩展,被定义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并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作品的权利”,使公开传播权的范畴不以作品类型和传播方式而改变……完整的公开传播权涵盖了除录音制品外所有的作品类型,涵盖了网络环境下的交互式传输行为。第二,通过考量边际效益,赋予了权利人一种非排他性的报酬请求权,使权利人在其作品直接或间接用于广播或其他方式传播时,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对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时,录音制作者与表演者仍然享有排他性权利。既保证了录音制品的传播不会因繁复的许可而受到阻碍,也使相关权利人能够从传播中获取一定的利益。


  

  综上,着作权法中的权利配置,并未围绕客体来实现排他性,而是按照权利束的方式,在分别设定不同权能的法定范畴。这种以“用”设权的方式,旨在基于边际效益构建权利类型,即在边际上考量新利用方式可能产生的成本与收益,并以此决定权利的范畴与配置。这种以边际效用来划分权能的方式,是着作权产业的发展特点使然,因为作品类型及其利用方式并非同时产生,而是因技术发展导致交易成本变化而逐步呈现经济价值,一旦边际上的成本收益出现变化,就需要通过权利的重新配置来创造边际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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