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着作权限制制度中的边际分析
在着作权限制制度中,是否适用边际分析往往会影响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合理使用作为最重要的权利限制制度,构成其成立要件的无论是“三步测试法”还是“四要件”,[5]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影响都包含其中。
对经济利益的影响作为合理使用的一项判断标准,其适用范围决定于解释方法。如果比较既成事实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着作权人已经获得的收益经常成为使用者主张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最典型的是“索尼案”中索尼录像机设备提供商的辩护理由,其认为无论判决的结果如何,着作权人已经获得了巨额收益,法院不应再判定从录像机上征取使用税,因为这笔费用对着作权人来说是“多余”的。{17}(P33-34)这种观点认为,某种收益既然“足够多”,对于获取收益者便“足够公平”。美国最高法院在 “索尼案”的终审判决中,也以“作者控制与利用作品所获收益”应与“思想、信息和贸易的自由流通”实现平衡为指导,判决该案中合理使用的成立。不同法官对“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的性质有重大分歧,导致他们考虑“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要件时,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截然不同。少数派法官认为,索尼公司的录像机剥夺了电影公司开发新市场的能力;而多数派法官则认为,“改变观看时间”并不可能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显着损害。事实证明,“索尼案”的判决为美国着作权法史上一系列争议买下了祸根。由于多数法官没有采用边际分析,该案创设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放弃了考量“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的比例,这使得后来在处理P2P软件服务商的着作权问题时,服务商频频引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以存在所谓非侵权用途为由抗辩着作权人,直接导致了着作权产业的重大损失。因此,美国不得不接连用《家庭录音法案》与Grokster案的“引诱侵权”判决来弥补“索尼案”的遗漏。
如果比较既有行为总成本与总收益,着作权人的经济收益可能已经达到一定的规模,但从边际分析的视角出发,权利人边际收益往往已经收到侵害,而边际收益的侵害,很可能意味着着作权人终止对作品生产与传播的进一步投资。因此,在适用着作权限制制度时,应坚持在边际上比较利用作品的成本与收益,而非将已获得的整体收益作为限制权利的理由。
四、结论
“为权利而斗争”的本质是为利益而斗争,理性人在社会生活中会通过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来算计得失,这也是“经济学帝国主义”在其他学科领域攻城略地的原因。鉴于着作权客体的特殊性,以效益最大化为中心的法经济分析方法在适用于着作权法时,面临较之其他领域更多的批评。事实上,这些批评主要出于对法经济分析理论前提或基本方法的误解。如果在正确的理论前提下运用正确的分析工具,在着作权制度中运用法经济分析,较之其他部门法并无差别,效益最大化与利益平衡目标之间的矛盾也并非如学界所形容的那般尖锐。相反,法经济分析所具有的明确价值需向,为着作权制度的法律构造提供了科学的理论工具,使着作权制度卸下许多不必要的价值目标,最终按照明晰的价值序列进行制度设计。法经济分析中的事前分析与边际分析,以及对理性人假设与财产权功能的正确定位,都有助于使着作权更好地融入现有成熟的财产权这制度中,而不是仅仅因客体的特殊性而一味主张将着作权与传统财产权分离。
【作者简介】
熊琦,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其中既有从主体的角度出发,表述为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平衡,具体参见Jessica Litman, Digital Copyright, New York: Prometheus Books (2001), pp. 77~88; 也有从行为的角度出发,表述为激励创作与保证接触之间的平衡,具体参见William Landes & Richard Posner,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Law, 18 J. Legal Stud. 325 (1989), p. 326.
See William W. Fisher, Theor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New Essays in The Legal and Political Theory of Property (S. Munzer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其中Fisher教授归纳了四种主要的知识产权理论,即功利主义理论(Utilitarianism)、劳动财产权理论(Labor theory)、人格理论(Personality theory)与社会规划理论(Social Planning)。
See Yochai Benkler, From Consumers to Users: Shifting the Deeper Structures of Regulation toward Sustainable Commons and User Access,Fed. Comm. L. J. 52(2000),p. 562
事实上,在有体财产领域,这一原理也饱受批评,具体参见Louis Kaplow & Steven Shavell, Do Liability Rules Facilitate Bargaining: A Reply to Ayres and Talley,Yale L. J.105 (1995).
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三步测试法”是:例外必须限定在“特定的特殊情形”中;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合理使用的“四要件”是:利用的目的与性质;作品的性质;利用作品的比例;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