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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的基本范畴

  

  综上所述,证据能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证据效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然而,这种区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的认证活动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等方面的内容往往是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例如,证据的充分性就与证据的关联性有密切的联系,前者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后者为基础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越近,其证明价值就越高;直接关联的证据当然要比间接关联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与案件事实具有必然联系的证据当然也比与案件事实具有偶然联系的证明价值更高。实际上,法官在认定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时都要考察证据的关联性,只不过考察的层面有所不同。前者所要考察的主要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没有必要的关联;后者所要考察的则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的性质、形式和程度。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一定就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另外,由于证据的证明力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的,所以对证明力的认定也离不开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讲,真实性是一个贯穿于整个认证活动的概念,甚至可以说是认证活动的中心内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每个具体证据的认定,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可靠。但是,我们不能用真实性代替关联性,也不能用真实性代替充分性,在理论上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明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等概念的内涵,还是很有必要的。


  

  四、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形式与内容


  

  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任何事物都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在哲学上,内容指事物内在要素的综合,形式指事物内在要素的结构和组织”。[13]证据也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所谓证据内容,即寓存于证据之中的能够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信息的综合。所谓证据形式,则是反映或表现上述信息的层次、结构和方式。例如,张三作证说他看见李四用刀杀死了王五,那么,其陈述中能够证明李四杀死王五之事实的信息就是证据内容,而以陈述方式表现出来的证言就是证据形式;侦查人员在李四家中搜查到一把带有血迹的刀,后经过DNA鉴定确认该血迹与王五的遗传基因图纹相同,那么,这把带有血迹的刀上寓存的能够证明李四杀害王五之事实的信息就是该证据的内容,而刀和血迹以及鉴定结论则是该证据的表现形式。区分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地把握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加科学合理地划分证据的种类。目前我国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在证据的种类问题上存在着混乱现象,有人按照诉讼法中的规定把证据划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或八种;有人按照学理传统对证据进行划分,如人证与物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而且这些分类之间还有相互交叉、重叠之处。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混乱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明确区分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内容。下面,我们便分别从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的角度介绍证据的分类。


  

  (一)根据证据形式的分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律规定这七种证据的基础是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此可以称之为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在诉讼活动中使用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我们可以把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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