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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的基本范畴

  

  证据的合法性或非法性特征是证据法律属性的正反两个方面,二者都以一定的法律标准为依据。具体来说,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证据的收集方法或提取手段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与此相对应,具有非法性特征的证据也可以包括四种,即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诚然,这是广义的非法证据概念,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则仅指程序或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


  

  欧盟国家在刑事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中面临如何统一各国证据规则的问题。其中,非法证据的概念也是一个需要统一的问题。在欧盟国家,刑事司法一体化的重要法律文献———《刑事大法典》(theCorpusJuris)中,作者将非法证据分成三类:第一类是非法获得的证据(evidenceobtainedillegally),如通过闯入住宅或盗窃等不法行为而获得的证据;第二类是违规获得的证据(evidenceobtainedirregularly),即以违反法律规则的方式收集来的证据,例如,法律规定律师必须在场,但证据却是在律师未在场的情况下收集的;最后一类是不正当获得的证据(evidenceobtainedmiproperly),即以欺骗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例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谎称,在用来实施犯罪的手枪上已发现了他的指纹印,从而获得了嫌疑人认罪的口供。上述分类,对于我们理解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制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有裨益。


  

  三、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


  

  所谓证据能力,指的是某个东西或材料能否满足诉讼等法律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否具备成为证据的能力,是否具备担任证据的资格,因此又称为证据资格。所谓证据效力,指的是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换言之,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法定标准地证明待证事实,亦称为证明价值、证据力或证明力。证据能力一般以种类为考察对象,例如,测谎结论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儿童的陈述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也可以个体为考察对象,例如,这个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这个证人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据效力则主要是针对个体而言的,例如,这个证人证言有多大的证据效力,这个鉴定结论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针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而言,例如,这一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证明该待证事实,案件中的全部证据能否达到法定标准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证据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诚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古代社会中,刑讯获得的被告人口供一般都具有证据能力,但在现代国家中,这类口供则一般都不具有证据资格。同为现代社会,有些国家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比较宽松,有些国家的规定则比较严格。另外,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律学者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习惯使用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CompetencyofEvidence)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则往往从证据“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的角度来研究这个问题。其实,一个东西具备了证据的“可采性”,就等于说这个东西具备了成为证据的能力,或者说具备了担任证据的资格。可见,二者的内涵是相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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