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还是在仲裁、公证、监察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据都具有客观性。具体来说,证据的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这就是说,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和毫无根据的猜测等,都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其次,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这就是说,证据本身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存在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听得到、闻得出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由于人脑本身就是物质的高级存在形式,所以存在于人脑中的信息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存在形式无法让他人感知,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
2.证据的主观性。我们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不意味着证据是纯粹客观的东西。实际上,所有证据都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证据也具有主观性。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由人做出的,其中当然也包含有主观的因素。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有人以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这种理解并不准确。某个作为物证的物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东西,但是该物品自己却不能在案件中发挥证明作用。一方面,一件物品只有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才能够成为案件中的证据。例如,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件中,一把螺丝刀经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才成为该案中的证据;一个纽扣由作案人遗留在现场上才成为该案中的证据。另一方面,任何物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还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例如,某杀人现场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它自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吗?否!首先要有人将它从现场上提取并作为证据,然后要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或嫌疑人的联系。只有当有关专家通过对刀上的血痕或尸体伤口的鉴定结论确认它就是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凶器,或者有关证人通过辨认确认它就是某个嫌疑人的刀时,它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而在这一过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证据是证明的根据,而证明是人的主观活动,因此,凡是进入证明活动的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了主观的属性。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使用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证据的主观性正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
3.证据的证明性。证明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因为证据的基本功能就是证明。证明性是区分证据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客观世界中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的东西很多,但并不一定都是证据。只有当某个东西具有了证明的属性,它才成为了证据。换言之,没有证明性的东西,就不是证据。然而,证据总是针对具体事件而言的,证据的证明性也总是针对具体的待证事实而言的。离开具体的待证事实,证据的证明性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例如,侦查人员在某杀人现场发现的一把带有血迹的刀,只有在认定该杀人案件的事实时才具有证明性,对其他案件则不具有证明性。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意义,每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当然,这里所说的意义或帮助,既包括证明某事实存在,也包括证明某事实不存在。如果某个东西既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事实不存在,那么它在认定该事实的过程中就不具有证据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