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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的基本范畴

  

  在证据法律体系中,证据能力的合法性标准主要表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应该采取区别对待的基本思路。以刑事诉讼为例,我们可以把非法证据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法定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或变相刑讯方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和采用刑讯或变相刑讯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第二类是可以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以及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司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违法的严重程度、侵权的严重程度、犯罪案件的性质、证据的证明价值、违法获取证据之人员的主观状态、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环境的影响、违法取证行为对社会利益的影响等。总之,我们在基于违反法律规定而剥夺证据资格的时候应该权衡利弊,采取“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态度。


  

  (二)证据效力


  

  如前所述,证据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证据既具有真实性的一面,也具有可伪性或虚假性的一面。任何证据都存在着真实与虚假两种可能性,甚至会同时包含着真实与虚假两种成分。因此,确定证据的效力,首先就要考察证据的真实性。其次,真实的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也是人们在确定证据效力时要认真评断的内容。真实性和充分性是考察证据效力的两个基本标准。


  

  1.证据效力的真实性标准。证据的真实性是评断证据效力的基本标准之一。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把证据用作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在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中,如果经过审查发现某个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法官就不能采信该证据,就不能把它作为定案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还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说的“证据确实”,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应该逐一审查每个证据的真实性,即审查每个证据是否确实。


  

  2.证据效力的充分性标准。证据的充分性也是证据效力的标准之一。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还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所谓“证据充分”,即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证据充分”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来说,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可能就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了,也就是说,这个证据或这组证据已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不存在。就整个案件来说,所谓“证据充分”,则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已经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此可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就是要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和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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