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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的基本范畴

  

  探讨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问题,离不开一定的标准。诚然,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证据能力或资格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等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据资格标准就有所不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标准也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资格标准。但是,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证明活动中,证据的资格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即一般标准,而这也就构成了证据能力或资格的基本内容。


  

  其实,证据能力与前些年讨论过的证据特征有着密切的联系。概括而言,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以证据特征为基础的,因此,考察证据能力或审查证据资格也就要从证据的基本特征入手。但是,考察证据能力或审查证据资格毕竟只是审查评断证据的第一个阶段,不可能一下子完成审查评断证据的全部任务,因此考察的主要对象就是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在此需要说明一句,作为特征,证据可以表现出合法性或非法性,但是作为证据能力的标准,证据则应该具备合法性。如果我们说关联性标准是证据能力的自然标准;那么合法性标准就是证据能力的社会标准。下面,笔者再做一些补充性说明。


  

  1.证据能力的关联性标准。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东西才具备证据能力。但是,如前所述,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有近有远的,我们不能把所有与待证事实有联系的东西都作为证据使用,而只能让那些对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东西进入证明过程。因此,人们在具体评价某个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使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使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例如,一个34岁的被告人在14岁的时候曾经在商店里偷拿过商品的行为对其当前面临的故意杀人罪指控具有关联性吗?一个受贿案件的证人在厕所里听到隔壁有人说该案的被告人曾经受贿多少万元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它们又都不符合作为证据能力的标准,因为前者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后者的证明性过于微弱。由此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才符合证据能力的关联性标准。


  

  2.证据能力的合法性标准。在诉讼等法律活动中使用的证据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或者说,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才具备进入诉讼等法律活动的证据资格。但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非常复杂的,不宜简单地一概而论。首先,有关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定是复杂多样的,证据能力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例如,对于不同的司法或执法活动来说,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不同,合法性的含义就有所不同,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也有所不同。其次,非法证据的情况也是非常复杂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度或者侵犯相关人权利的程度也是有重有轻的。如前所述,合法性所反映的不是证据的自然属性,而是证据的社会属性,是人为附加给证据的一种属性。既然是人为附加的社会属性,那么人们在附加这种属性的时候或者说确立证据能力的合法性标准的时候,就必须平衡各种社会价值的考量。非法证据虽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对法制的破坏,但是它仍然可以具备证据的自然属性,即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因此,剥夺那些严重违反法律之证据的证据能力而保留那些轻微违反法律之证据的证据资格,就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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