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学者对有利被告原则的争论焦点之二是:有利被告是只能适用于“存疑”时,还是可以作为一种基本理念,成为许多制度改革的落脚点?笔者认为,首先,自罗马法开始,有利被告理念便藉由“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推展开来。经过历史长河的洗礼,“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由于为被告人提供了倾斜性保护,确保被告人不受法外治罪,其理论价值和理论优势明显,成为各国普遍适用的评判准则,并且被赋予更加丰富的意义:有的国家将它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有的国家将它作为确立疑罪从无和从宽处罚的根据,有的国家将它作为证据判断的规则,也有的国家将其视同证明标准。有利被告原则虽始于“存疑”,但它逐渐突破了原本的理论架构,产生了多项刑事诉讼制度与之呼应,客观上已经从一条判案原则升格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完全将有利被告原则限制在具体的“存疑”问题上,只将其作为一种证据规则的观点是与实际不符的。这种观点,忽略了“in dubio pro reo”的微言大义,忽略了千百年来人类吸取其精华后进行法律创造的事实,也忽略了其背后蕴含的“正义”和“人道”的光辉。其次,尽管如此,笔者却并不主张将有利被告理念盲目扩大,以致于将一切对被告有利的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划入“有利被告”的范围;更反对将有利被告当作人权保障的“尚方宝剑”,不分场合动辄引证。“如果控方需要预见每一个可能出现的抗辩(包括与当前案件无关的事项以及本案中无争议的事项),那么,刑事审判就会低效、混乱,并且会造成资源浪费。{11}(P.225)”无论有利被告如何发展,“in dubio”永远是它的精神核心,有利被告原则只形成了特定范围的制度表达,例如疑罪从无、存疑不起诉、严格解释原则、一事不再理、沉默权等,而这些制度实际上也都与“存疑”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它们的适用只是对存疑的有限度的扩张,并非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制度都是有利被告原则的体现。最后,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目的、任务、职能的不同,有利被告原则在刑法中的适用空间始终有限,如果过度适用可能冲击刑法的固有功能,因此不适于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基本理念,而只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作者简介】
何诗扬,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持“事实存疑”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有利被告原则只能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的时候适用,不能适用于“法律存疑”的情况,或者不能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法律存疑”;他们认为有利被告原则只是一项程序法原则,而非实体法原则。主要见吴学斌:“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与例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张兆松:“
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质疑——兼与邱兴隆教授商榷”,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6期;俞毅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张明楷:“‘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期;林山田:《
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1页。
持“法律存疑”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有利被告原则既可适用于“事实存疑”也可适用于“法律存疑”,它既是程序法规则又是实体法规则。代表文章参见邱兴隆:“有利被告论探究——以实体
刑法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时延安:“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期。
所谓罗马法,是对古代罗马国家(公元前6世纪初至公元7世纪)法律的总称,既包括公元前6世纪以后自罗马奴隶制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即拜占庭帝国)的法律。但由于奴隶制国家产生之前的习惯和法令也对罗马法有重要的影响,因此研究罗马法学通常遵循的时间限度为:“自罗马起源起,至优士丁尼止”,即将公元前7世纪罗马建城时期的习惯和法令也包括在内。罗马法的体例丰富、法理精深,至今仍是法学家学习和赞叹的对象,它为人类法律的发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也为重要法学观念的形成创造了宝贵的机遇。
Whitman,James,Q.The Origins of“Reasonable Doubt”:Theological Roots of the Criminal Trial,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p.123(2008).
也称《十二铜表法》,得此名的原因是法律分别铭刻在十二块铜板上,但是,根据《民法大全》的记载,这些法律应当是铭刻在象牙板上,因此,称为《十二表法》更为妥当。
参见江平:《赫梯法典》(序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侵辱估价之诉是罚金性的刑罚并且使被告人造成不名誉,它属于当事人间的报复性诉讼。
盖尤斯:《法学阶梯》第4编第7章。
习惯是不成文的法律,是法的最自然和最自发的渊源,在原始时代和罗马法早期,习惯是法的主要渊源。但是,随着法律的发展,习惯很快就被各种成文法律所取代。
谕令是皇帝向全体或部分臣民发布的通告或训示,以及君主在裁决、给予私人意见或批复、或给予执法官的意见中创造的法律。谕令主要是在帝国的后几个世纪和新的时期发布的,到了罗马法后期,皇帝的谕令越来越具体地确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前提条件、刑罚以及加重或减轻情节,到了专制统治时期,法律就被用来专指皇帝的谕令。
平民会决议是平民部落会议根据行政长官的建议制定的,它与法律之间的区别只是制定方式不同,而效力相同,后来,由于人数众多的平民在罗马集会开始变得困难,因此把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转移给元老院。
元老会决议是平民会决议难以维持后转移给元老院的产物,但元老院决议一般是根据皇帝的建议颁布的。
执
法官法也被称为荣誉法,是执法官为了公共利益而引入的法,其宗旨是辅助、补充或修正市民法,是罗马法早期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是在执法官审理案件时对法律的创造,以其年度告示成为“荣誉法”的制定者。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在罗马法早期,法学家的学说曾经是法的自由解释渊源,但是到了帝国时期,君主赋予特定的法学家以法律解答权,只有他们的著述有法律效力。有法律解释权的法学家,主要指普罗库尔学派和萨比努斯学派,代表人物有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等。
《学说汇篡》D.48,薛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参见Coffin v.U.S.,156 U.S.432(1895),http://www.constitution.org/ussc/156—432.htm,转引自邢馨宇:《有利被告初论——一个比较的考察》,北京师范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1部分。
对于何为同一案件,保罗总结道:“请求的诉因是否相同,人身条件是否相同,如果不是所有这些情况竞合,案件就是不同的。”见《学说汇纂》第44卷第2章第18条。
《学说汇篡》D.48,薛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西方研究罗马法和法律史的学者称之为“黑暗的中世纪”,但是这个观念在西方早已破产。随着伯尔曼的大作《法律与革命》的引入,以及戴东雄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在大陆出版,国内法学者也逐渐开始关注这个长期被人忽视的历史阶段。参见保罗·维诺格拉多夫:《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法》,钟云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译序,第2页。
邢馨宇:“有利被告初论——一个比较的考察”,北京师范大学20凶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2部分。
在罗马法对英国法产生影响的过程中,除了宗教外,还有诸如法学家、律师等多种媒介。参见庞朝骥:“罗马法对英国法影响的几个问题”,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