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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被告原则的历史重考与当代应用释疑

  

  2.罗马法对英美法系的影响及有利被告原则的发展


  

  罗马人在公元1世纪到公元5世纪左右统治不列颠群岛{9},公元407年,西罗马帝国经历常年战乱,无力维持统治,放弃了不列颠,使盎格鲁人和撒克逊人进入,并建立了独立的王国,由此开始了由罗马法向盎格鲁—撒克逊法转变的历程。由于罗马法的强大优势,英国从5世纪开始一直在保持其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受到罗马法的影响。7世纪中叶左右,盎格鲁—撒克逊人全部皈依了基督教,由于基督教是罗马的国教,也是中世纪封建制度的精神支柱,因此基督教成为传播罗马法最稳定的媒介,[21]使罗马法影响到了整个英国。此后直到11世纪中期,英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公元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入主英国,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国王政府。他“不仅带去了法语和决斗裁判法,还带去了一批精通罗马法和教会法的高级僧侣。通过他们的活动,英格兰接触到了当时欧洲文化的主流。{10}”其后果就是,“在英国最早的法律文献里,罗马法的概念、方法、格言比比皆是。{10}”但是,英国对罗马法的接受并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一种有选择的“英国化”的过程,在承认当地原有法律效力的同时采取多种措施建立统一的司法体系,促使普通法开始形成,并将罗马法的基本理念和思想融入英国的法律体系内,从而形成独具特色的英国法。在随后的进程中,欧洲大陆轰轰烈烈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对英国的影响比较微弱,较多地以法学思想的传播为主,英国并未再度大规模地继受罗马法。但是,英国却一直注重保持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在15世纪,普通法因僵硬呆板而陷入困境时,罗马法中的“公平”、“正义”、“良心”等概念发挥了重要的衡平功能,而“in dubio pro reo”也通过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融入英国本土法律,并在判例传统下得到沿袭。


  

  随着对美洲新大陆的开拓,英国殖民者掌握了殖民进程的统治地位,其法律也自然而然地成为美洲新大陆的法律模本。此后,法国人带来的天赋人权、民主自由等思想成果也在新大陆展现了勃勃生机。随着对殖民者高压统治的反抗和美国独立战争的胜利,美国成为自由、平等的象征,正是在这种历史机遇下,人权保障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将有关人权和正当程序的判例强制推广至各州,美国的刑事司法逐渐形成了对探寻真相有意克制、对正当程序严格要求、对人权保护高度重视的核心特点。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险”,此即罗马法中“一事不两诉”的直接应用。同时,将刑事证明标准划定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也是对存疑有利被告精神的直接体现。此外,在美国刑法学界,还有“role of lenity”(仁慈原则,即法律条文模糊不清、存在疑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其含义与“in dubio pro reo”相互辉映。美国学者动辄在文章中引用“in dubio pro reo”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有利被告的精神已经完全融入到对抗制和正当程序中,与其他制度浑然一体。


  

  四、有利被告原则在我国的应用释疑


  

  国内学者对有利被告原则的争论焦点之一是:有利被告究竟只适用于“事实存疑”还是同时适用于“法律存疑”,或者说,它只具有“程序法属性”还是兼具“实体法属性”,笔者认为,首先,法律存疑几乎与法律制订的历史同样悠久,它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根据上文的分析,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法律存疑的解释规则:“在法律的解释中,刑罚应该缓和而不是严厉”、“应该用适当宽容的方式解释法律以遵循法律的意志”、“没有任何法理和公平的宽容所能容忍,我们通过一种与人类利益相违背的更严格的解释,使那些为了人类利益以有益的方式而制定的法律变得更为严厉”等等。而在当今,美国刑法理论中也有着名的“仁慈原则(rule of lenity)”,即刑法条文模糊不清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这些都是法律存疑时有利被告的最好诠释,法律存疑时有利被告不仅是应当存在、而且是客观存在的制度,对古老的法律传统和客观事实视而不见显然是在自欺欺人。其次,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存疑时不能一味盲目地运用有利被告原则来解释,要在具体情况下区分“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两个刑法解释的目的哪个更重要;同时,还有许多其他解释刑法的方法,例如文本解释、扩大解释、历史解释等等,不应只局限于有利被告这一种方法{2}。笔者认为,“法律存疑”时能否适用有利被告原则与“法律存疑”时是否只适用有利被告原则是完全不同的命题。上述学者的观点更多地在否定有利被告作为惟一的、首位的解释规则,这与有利被告原则“可以”适用于法律存疑是不矛盾的。有利被告原则与严格解释的内涵如出一辙,它是解释刑法的规则之一,与其他解释方法各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场合。笔者也反对那种对法律条文不加分析、不求甚解,遇到疑问便求诸“有利被告原则”的做法,不过,有利被告在我国的刑法解释中似乎远未形成一股“潮流”,这种担心实在没有必要。至于“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孰轻孰重,一个基本的底线是,在法律条文无论从文本、立法意图、历史等线索中都无法顺理成章地进行解释的时候,我们必然应当从有利被告的角度得出结论,而绝不能牵强附会,随意地损害被告人的权利,这也是法官释法的正义底线。由此可见,有利被告原则应当是一项兼具程序法属性和实体法属性的原则,它既可以适用于“事实存疑”,又可以适用于“法律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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