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思想体系中,还包括对那些值得怀疑的控告人的排斥,以保护被告人不受诬陷。保罗在《论判决》中提到:“另外的不能提出指控的人则是因为被怀疑诬告,例如那些被贿赂而作伪证的人。”乍一看去,这像是只针对诬告人不名誉的规定,但实际上,法学家们正是考虑到这种不可信的控告人极可能带来“令人生疑”的诉讼,因而剥夺他们的控告权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最彻底的方法。
2.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以及允许有利被告的一事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罗马法的极为古老的原则,是罗马法中有利被告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学家认为有利被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重要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拉丁语是“bisdeeademreaginonpotest”,意为“不得对同一案件[17]提起两次诉讼”,确切地说,应当是“不得对同一议题再次提起诉讼,即不得再根据同一法律事实要求承认同一权利”{4}(P.81),盖尤斯对这一原则的精神的解释是“良好信义不允许同一东西被人要求两次”。同时,作为与“一事不再理”有着密不可分关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被认为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着非常丰富的体现。
《学说汇纂》中记载,皮乌斯皇帝曾给萨尔维尤·瓦仑德以这样的批复:“总督不得允许某一个被指控而后被宣告无罪的人,再次受到同样的犯罪指控。”《学说汇纂》中还有这样的记载:“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被根据两个以上的法律被指控为犯罪人。”这些既是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渊源,也是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表达。
由于一事两诉在罗马法中被当然禁止,已决案(res iudicata)成为罗马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乌尔比安说:“已决案被视为真理。”已经作出的判决如同真理一般,是不能够随便撤销或更改的,从另一个方面,判决一旦达成,可以看成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如果当事人不顾这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则被告人有权提出“已决案抗辩权”{5}(P.44)。但是,罗马法中对于“一事不再理”也作出了例外规定:
兄弟皇帝在给阿鲁提奥·西洛内的批复中说道,总督自己撤销自己作出的判决不符合习惯。他们在给维提那·易大里切斯的批复中说,任何人都不得改变自己作出的判决,如果这样做的话,会很不同寻常。但是,如果某人自己表达错误,或者当时缺乏在后来才被发现的书面证据,而被判处了刑罚,对此存在一些皇帝的批复,根据这些批复,他们所受的刑罚应该被减少或他们先前的身份被恢复。但是,这只能由皇帝作出。[17]
这个批复构成了对“一事不再理”的例外,即如果因为特定的原因,鉴于正义,应允许有利于被告的一事再理。
此外,在罗马法中,诉讼竞合(concursus actionum)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特殊适用,更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直接体现。诉讼竞合即同一法律事实因多种关系的交叉而产生出数个具有同一目的诉讼,因而在选择了一个诉讼时,其他竞合的诉讼就消灭。例如,“某人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出借物,这在罗马法中也构成盗窃,物的出借人可以对他提出盗窃之诉或者出借物之诉,但只要出借人提起其中一种诉讼,就不能再提起另一种诉讼。{5}(P.44)”在优士丁尼法中,诉讼竞合就作为一种特殊的消灭诉讼的原因保留下来,消灭的根据是“选择”,而在“罚金诉讼”和“损害赔偿之诉”的竞合中,优士丁尼的改革是对被告有利的{4}(P.82)。在禁止双重危险的要求下,还禁止根据两种不同诉讼程序对同一人进行审判,因此,如果对当事人提出了对人的“程式诉讼”,那么就不可以再提起“法律诉讼”。
3.法律解释遵循仁慈、温和的原则
罗马法处于人类立法的早期阶段,立法漏洞和法律模糊不清的问题在当时很普遍,这就需要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作为罗马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的“裁判官法”就是裁判官(执法官)在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新情况时创造的法律,他通过这种创造“授予有关当事人以新的诉权来实现对新的民事关系或者新的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在自己发布的告示中宣布当事人可以根据特定的条件合法地进行哪些诉讼或者要求进行哪些审判”{5}(P.17),“在罗马法发展的最昌盛时期,罗马法是在执法官手中不断形成的”{4}(P.65),罗马法学者对执法官解释法律的行为均给予极高的评价:裁判官并不能直接修改法律,但是可以“通过司法活动创造、变通或者解释法律规则,使某些适用范围有限的或者僵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新的情况并且焕发活力”{5}(P.7),“裁判官在行使司法权时所拥有这种主权和裁量权使它的活动带有原创性特色,并使他的活动成为一种法的渊源,罗马法的发展和变革从这一渊源中获得了最伟大的推动力。{3}(P.199)”裁判官法被人们赋予极为正面的意义,因为裁判官法的主要目的是辅助市民法,是为了市民的公共利益,或者说为了使市民的诉权得到保障而创制的法,因而人们也称之为“荣誉法”,它象征着执法官职位的荣誉。可见,法律解释在罗马法中不仅普遍存在,而且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同时,对法律的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对人民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剥夺。法律解释在一开始就带有“授权”和“造福”的意味。《学说汇纂》中有这样的记载:“在法律的解释中,刑罚应该缓和而不是严厉。”这是罗马刑法关于得将刑罚解释得有利于被告人一般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