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息知悉:回避制度的基石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开庭伊始,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总要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原告方与被告方总是充满信任地说:“不申请回避!”当事人为什么不申请回避?一是害怕诉讼拖延;二是害怕“回避”不成,被申请回避者在日后的诉讼中给自己穿小鞋;三是根本不知道需回避人员具有回避事由。最直接的原因大概是第三点。如果当事人知悉了一些诉讼中重要参与者应回避的事由,他首先考虑到的是,如果不申请回避自己在诉讼中绝对处于不利地位,裁判作出后再寻求救济将付出更大的成本,而申请回避却不仅能使自己在诉讼中暂时占据主动地位,而且最终在诉讼中能获得公正“待遇”。如果当事人对于回避事由的信息有十足的把握,就不会担心申请回避失败后的不利处境,即便暂时失利,也会有充分的信心通过复议使应回避人员退出审判。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形成较为严密的回避制度规范体系。不论是关系回避、行为回避还是逆向回避,都是以相应的信息知悉作为基础的。
(一)关系回避情形下需要的信息。因特殊关系需要回避的情形中涉及的关系主要是两类关系:一类关系是亲密关系,另一类是利害关系。亲密关系包含近亲属关系与其他关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利害一般理解为利益和损害。利害关系亦即相互之间存在利益与损害的关系。其他关系与利害关系的外延存在一定的“模糊度”。相比较而言,其他关系经过司法解释的界定已较为明朗。不过,不论是近亲属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利害关系,其共同特征是某种关系易于激起人偏私之心的自然倾向。这种自然倾向或为有意袒护或为恶意打击。美国法学家朗·路易斯·富勒认为,人们对人类进行判断时先入为主的自然倾向基本上处在一种熟视无睹的状态。对抗性的展示方式似乎是唯一快速、有效地与人类进行判断的这种自然倾向进行抗衡的方式。他还认为,裁判者具有适格性是通过对抗性庭审与裁判者先入为主的自然倾向进行抗衡的前提。很明显,裁决者与卷入纠纷的利益相关方之一有着强烈的情感联系将会破坏当事人有效参与。[1](P383,391)
由是观之,关系回避情形下需回避人员应该披露较为详尽的个人经历信息,包括家庭主要成员、近亲属关系、求学、工作、婚姻、投资等方面的基本情况。笔者认为,透明的诉讼不仅仅要求需回避人员披露个人经历信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也应该披露自己的个人经历信息。因为,信息的比对与“碰撞”是发现判断依据的最佳路径。同时,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以能显现亲密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为尺度。比如,有学者指出,关系回避中的关系指的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当法人、其他组织中的个别人物与需回避人员有亲密关系时,需回避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是回避制度运行中的“死角”。[2](P51)这样的问题即指一个法官的妻子是A公司的财务人员,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案件由该法官独任审理,或者该法官参加了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这个法官是否要回避呢?依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若以立法目的解释方法对回避制度加以诠释,这名法官毫无疑问是要回避的。在此情形下,应视为该法官与A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他应该回避。在理论上,这不是太大的障碍。在实践中,这种情形的回避的确很少发生。原因就在于当前的诉讼实际上是在“无知之幕”下展开的。当事人对于需回避人员应回避的信息毫不知晓。这就产生了需回避人员与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双向信息披露的必要性,而且,披露的信息必须详尽到可以展示出需回避的关系。就此处示例而言,这名法官应披露的家庭主要成员、近亲属关系中应包含家庭主要成员、近亲属的工作单位、职位等信息。如属再婚,披露的信息中还应包含前配偶的工作单位、职位等信息。
(二)行为回避情形下需要的信息。行为回避是《回避规定》第2条中创设的回避情形。根据《回避规定》,在行为回避情形下,需要的信息有:需回避人员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信息;需回避人员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信息;需回避人员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信息;需回避人员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信息;需回避人员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