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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回避制度的根基:信息披露

  

  回避事由信息的必然发现模式是回避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回避事由信息的偶然发现模式只能使诉讼回避成为低概率事件,并最终使回避制度成为毫无实际意义的制度。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申请与需回避人员自行回避两种回避方式中,需回避人员自行回避的方式彰显程序保障和程序效益,是回避制度运行的最佳路径。需回避人员自行回避依赖于其个人的道德自觉和相关制度的约束。回避事由信息必然发现模式不仅仅能使回避制度有效运行,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产生对需回避人员的内在约束与威慑,促进需回避人员自行回避率的提升。偶然发现模式则恰好相反。它不仅使回避制度“空洞化”,而且助长了需回避人员的侥幸心理,无限扩大了需回避人员的投机空间。偶然发现模式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运行的潜在障碍。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的回避事由信息发现模式需要从偶然发现模式转向必然发现模式。


  

  (三)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与关系型回避事由相比,行为回避事由信息更具有隐蔽性。通俗一点讲,行为回避事由所涉及的活动都是“地下活动”。根据《回避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私下会见、介绍案源、接受馈赠、接受宴请、借款借物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言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是就需回避人员不当行为申请回避的充分必要条件。行为回避事由一旦成立,需回避人员不仅仅要回避,而且面临着相应的纪律处分甚至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行为回避情形下很难指望需回避人员主动“交代”自己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何才能发现行为回避事由的证据呢?或者在有很高取证能力并且有先进的取证设备的情形下对需回避人员进行持续跟踪,或者在高度巧合的情形下偶然发现行为回避事由的证据。总而言之,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言,发现行为回避事由的信息非常困难,成本很高。


  

  任何信息发现的困难与成本总是相对于该信息的价值而言的。目前,司法私益化现象流毒之深、危害之烈已经在一些法院高官的“落马事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五条禁令”和各地法院法官的保廉“宣誓”中得以印证。司法私益化现象是司法之癌、法治之癌,非一场全民参与的监督之战实难根治。司法私益化实现的直接路径就是私下会见、介绍案源、接受馈赠、接受宴请、借款借物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由于司法私益化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司法服务已经不是顺理成章的事,而需要一定的斗争。因此,就行为回避事由要求需回避人员回避不仅仅是当事人为权利而斗争的形式,也是通过草根力量消解司法私益化现象的重要途径。由是观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动起来去发现行为回避事由的相关证据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澄清的是关于“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理解。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行为回避事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常常被理解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对行为回避事由承担证明责任。[3]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之后仍然不能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的不利后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客观意义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非主观意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是一种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其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上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要求当事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程度是一致的,即达到表面证明的程度即可。申言之,这种表面证明的程度只要求证明“有其事”,而并不要求证明“确有其事”。是否“确有其事”需要法院调查证实。这也正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所明确的。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回避等程序事项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有法院的职权调查作为后盾和终极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现行为回避事由相关证据的压力就大大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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